- 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问题研究
- 李梁
- 5352字
- 2025-03-28 10:46:04
四、国外环境犯罪的特殊形态及其反映出的刑法治理早期化程度
这里所说的犯罪特殊形态,包括未遂犯和共犯。与我国处罚所有犯罪的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不同,国外刑法一般只处罚未遂犯,而且未遂犯包括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后者相当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实行中止和实行后中止;若要处罚预备犯,则在刑法分则中作出特别规定。就国外环境刑法而言,是否处罚环境犯罪的未遂犯、预备犯以及共犯,通常反映了环境犯罪刑法的早期化治理程度。
(一)国外环境刑法中的犯罪特殊形态分析
《德国刑法典》第22条规定了未遂犯的概念:“行为人根据其对行为的构想,直接着手构成要件的实现的,是犯罪未遂。”第2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自愿放弃行为的继续或者防止犯罪完成的,不受未遂犯处罚。”对这里的“不受未遂犯处罚” ,罗克辛教授解释道:在未遂的引起中,存在着一个符合行为构成的、违法的和有罪责的行为,其罪责通过中止看起来好像减轻了,但并不能被消除。正因为的确不存在一种特殊预防,也不存在一种一般预防的刑罚需要,才免除刑罚。42 换言之,对于因中止而未遂的情形,需要定罪处罚,但免除刑罚。所以,德国刑法中所谓的未遂包括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前者是指由于违背行为人意志而导致的未遂,后者是指出于行为人的意志而形成的未遂,是根据未遂的原因对二者进行分类的。43《德国刑法典》第23条第1款规定:“重罪之未遂犯,罚之。轻罪未遂犯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所以,德国刑法对犯罪的处罚没有停留在仅仅处罚既遂犯上,而是向前延伸到所有重罪的未遂犯和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轻罪的未遂犯,这显然是刑法治理早期化的表现。
《德国刑法典》第12条规定了重罪与轻罪及各自的判断标准:“称重罪者,谓最轻本刑为1年或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称轻罪者,谓最轻本刑为未满1年之有期徒刑或罚金之罪。”对此,罗克辛解释道:“重罪是违法的构成行为,最低受1年或者1年以上自由刑的威胁。轻罪是违法的构成行为,最低受一种轻微的自由刑或者罚金刑的威胁。”44以此来看,在《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危害环境的犯罪”所规定的9个具体环境犯罪中,只有释放毒物造成严重危害罪属于重罪,基本犯的法定刑是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其他8个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的最低刑都是不满1年的自由刑或者罚金,故均属于轻罪(详见表1-3) 。
表1-3 德国环境犯罪中的重罪与轻罪

从《德国刑法典》第324条至第329条的规定来看,明文规定处罚未遂犯的有5个罪名,即污染水域罪、污染土地罪、污染空气罪、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罪和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交易罪,没有明文规定处罚未遂犯的罪名有3个,即制造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以及未经许可开动核设备罪和侵害保护区罪。释放毒物造成严重危害罪属于重罪,故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3条的规定,处罚该罪的未遂犯。总之,在《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危害环境的犯罪”规定的9个具体犯罪中,有6个具体犯罪处罚未遂犯,从犯罪特殊形态上看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刑法治理的早期化。预备犯是比未遂犯更为缓和的犯罪特殊形态,所以德国刑法原则上不处罚预备犯。对于需要处罚的极为严重的犯罪的预备犯,则规定为分则中的预备罪,即预备行为的实行行为化。如《德国刑法典》第83条第1款规定:“预备实施针对联邦的特定叛乱行为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情节较轻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第2款规定:“预备实施针对州的特定的叛乱行为的,处3 个月以上5 年以下自由刑。”此即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预备叛乱罪。但是,从《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危害环境的犯罪”的规定来看,为环境犯罪做准备的行为还没有被规定为犯罪。45
《德国刑法典》第26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对教唆犯的处罚与正犯相同。”据此规定,德国刑法处罚一切故意犯罪的教唆犯。 《德国刑法典》第324条至第329条和第330条 a规定的9 个具体环境犯罪的基本犯均包括故意犯,故教唆他人故意实施第324条至第329条和第330条a规定的具体的环境犯罪的,成立各具体环境犯罪的教唆犯,而且与正犯施以相同的处罚。 《德国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对他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故意予以帮助的,是帮助犯。”第2款规定:“对帮助犯的处罚参照正犯的处罚,并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由此来看,德国刑法处罚一切故意犯罪的帮助犯,凡是对他人故意实施的危害环境的犯罪予以帮助的,成立环境犯罪的帮助犯。46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危害环境的犯罪”中出现了帮助犯的正犯化。如第328条第2款第4项规定:“引诱他人为第3项所述行为或者对此等行为予以帮助的。”其中,“对此等行为予以帮助的”就属于帮助犯的正犯化,不能根据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减轻处罚。
《日本刑法典》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刑罚,但基于自己的意志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可见,日本刑法对未遂犯概念的规定与德国基本一致,都包括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但在处罚上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在障碍未遂的处罚上,德国刑法的规定和日本刑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在中止未遂的处罚上不同,德国刑法规定免除处罚,日本刑法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未遂犯的处罚范围上,《日本刑法典》第44条规定:“处罚未遂罪的情形,由本法条文规定。”与德国刑法中的“重罪之未遂,均应处罚,轻罪未遂之处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的规定相比,日本刑法的相关规定显得保守多了。也就是说,日本刑法原则上不处罚未遂犯,若要处罚未遂犯,只能由分则条文特别规定。从《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各本条的规定来看,并未规定未遂犯47,更未规定比未遂犯更为缓和的预备犯。所以,就日本环境刑法的第一部分而言,并不处罚未遂犯、预备犯等犯罪特殊形态。日本环境刑法的第二部分即《公害罪法》也未规定公害罪的未遂犯、预备犯等犯罪特殊形态。在日本环境刑法的环境附属刑法中,也难以找到处罚未遂犯和预备犯的规定。
教唆犯的本质是犯意的引起者和犯罪的发动者,所以日本刑法对教唆犯的处罚是比较严厉的。 《日本刑法典》第61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者,科以正犯之刑罚。”第2款规定:“教唆教唆者,与前款同。”第62条第2款规定:“教唆从犯者,科以从犯之刑。”可见,日本刑法不但处罚正犯的教唆,而且处罚对教唆者的教唆(间接教唆),还处罚对从犯(帮助者)的教唆。与德国刑法将教唆犯限定为“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不同,日本刑法既没有把教唆行为限定为故意,也没有把被教唆的行为限定为故意,所以逻辑上包括过失教唆和教唆过失两种情形,但通说否定了这两种教唆,对故意唆使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通常应认定为间接正犯。48 在日本环境刑法的第一部分( 《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规定的环境犯罪中,除污染净水等致死伤罪之外,其他犯罪均属于故意犯罪,《公害罪法》规定了故意的公害罪和过失的公害罪,环境附属刑法规定的犯罪也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所以,凡是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环境犯罪、故意教唆他人并通过该他人故意教唆第三人故意实施环境犯罪以及故意教唆他人帮助第三人故意实施环境犯罪的,均成立环境犯罪的教唆犯。
不完整罪是英美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根据普通法,不完整罪包括未遂、教唆和共谋三种情况。惩罚不完整罪,体现了刑法的预防功能,是刑法主动性的表现,因而被认为是刑法的一种进步。49一般情况下,当行为人意图实施犯罪行为,且实施了目标犯罪(故意犯罪)开始阶段的相关行为,而不仅仅是为目标犯罪(也就是故意犯罪)做准备,那么就成立未遂。50 犯罪未遂在普通法中是一种犯罪。如今,重罪的未遂属于重罪的一种,但通常受到的处罚比目标犯罪的刑罚要轻;对于轻罪的未遂,通常判处其目标犯罪最高法定刑的一半刑期,或者以类似的方法判处。当一个人引诱、要求、命令、雇佣或者鼓励一个人去实施构成任何重罪的行为,或者是与妨碍公正、破坏和平相联系的轻罪行为,即构成教唆犯罪。无论被教唆犯罪的等级如何,教唆犯罪仍是普通法上的一种轻罪。《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了教唆犯罪之后,受其影响,目前许多州已经有了有关教唆犯罪一般规定的条文,并且这些条文覆盖了所有的犯罪,或者至少是所有的重罪。然而,这些州大多遵循了普通法的方法,将教唆犯罪视为比被教唆犯罪轻的犯罪。而且,教唆犯罪的成立不受被教唆者是否实际实施犯罪的影响,换言之,教唆犯罪在教唆人将教唆内容传达给被教唆人的瞬间即告完成。既然教唆犯罪涵盖了所有的犯罪,那么行为人教唆他人实施环境犯罪的,也成立教唆犯罪。普通法上的共谋,是指两人或者多人为了实施一个犯罪或者一系列犯罪行为,或者通过非法手段完成一个合法行为而达成的协议。自从1611年的英国皇室法庭建立以来,共谋犯罪一直作为普通法上的一种轻罪,今天对该罪的处罚比以前普通法上的处罚更加严厉。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5.03条第1款规定了“共谋犯罪”的定义,即以促成或便利实质犯罪的实施为目的,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的,与其他一人或者多人构成共谋犯罪:(1)行为人与其他一人或多人达成合意,有全部或部分人员实施构成该罪的行为、构成该罪未遂的行为或者构成该罪教唆的行为;(2)行为人同意帮助其他一人或者多人计划或实施构成该罪的行为、构成该罪未遂的行为或者构成该罪教唆的行为。处罚共谋犯罪主要在于促进预防性法律的实施和犯罪集团的特殊危险性。51 从共谋犯罪的定义不难看出,以促成或便利环境犯罪的实施为目的,行为人与他人共谋的,就构成共谋犯罪。换言之,行为人与他人共谋促成或便利实施环境犯罪的,应当受到刑事制裁。
在英美刑法中,共犯人被界定为“具有犯罪所必需的犯罪意图,并且帮助主要当事人实施犯罪的人”,即帮助犯。一般而言,主要有三种帮助,即实施客观行为的帮助、通过心理影响提供帮助和通过使被帮助人不作为提供帮助(假设不作为者有法定的义务)。帮助犯的成立,不但要求有帮助主犯实施犯罪的意图,而且主犯有实施被指控犯罪的意图。52 由此来看,凡是故意为环境犯罪的故意犯提供物理上的帮助和心理上的帮助以及帮助被帮助者不履行法定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均成立环境犯罪的帮助犯。
(二)从国外环境犯罪的特殊形态看刑法治理早期化程度
由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处罚环境犯罪的特殊形态是国外环境刑法立法的共同做法,只是处罚程度不同。而且,处罚程度的不同恰恰反映出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程度的差异。
在德国,部分地处罚环境犯罪的未遂犯(包括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也没有把为实施环境犯罪行为做准备的行为规定为单独实行犯。所以,从这一角度来看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但是,德国的环境犯罪同时包含故意犯和过失犯,而且刑法规定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处以与正犯相同的刑罚。53 就环境犯罪的故意犯而言,均存在教唆犯,即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环境犯罪的,均成立教唆犯,而且处以与正犯相同的刑罚。教唆属于施行前的行为,所以从处罚教唆犯的角度看,德国环境刑法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干预的早期化。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刑法不但处罚所有故意为环境犯罪的故意犯提供帮助的行为,而且将为引起核爆炸提供帮助的行为规定为独立正犯(《德国刑法典》第328条第2款第4项) 。所以,从处罚环境犯罪的帮助犯的角度看,德国环境刑法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日本刑法典》虽然规定了未遂犯的概念,但原则上不处罚未遂犯,对未遂犯的处罚仅限于刑法分则条文的特别规定(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从日本三部分环境刑法的规定来看,均难以找到处罚未遂犯的规定,更没有将为实行环境犯罪行为做准备的行为规定为单独实行犯。所以,从这一角度看,日本的环境刑法确实没有实现刑法治理的早期化。但是,日本刑法在环境犯罪之教唆的处罚上要严厉得多。不仅处罚教唆环境犯罪的直接教唆犯,而且处罚环境犯罪的间接教唆犯,还处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环境犯罪的行为;并且明文规定对直接教唆犯和间接教唆犯的处罚与正犯相同,对帮助犯的教唆的处罚与帮助犯相同。所以,从这一角度看,日本环境刑法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犯罪特殊形态的处罚主要表现为未遂、教唆、共谋等不完整罪和帮助。就前者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不但处罚环境犯罪的未遂犯、教唆犯和共谋犯,而且教唆和共谋行为单独成立教唆罪和共谋罪,特别是教唆罪的成立不以被教唆之罪的成立为前提。换言之,环境犯罪的损害结果没有发生或行为未实行完毕,或者只发生教唆他人实施环境犯罪的教唆,或者只要出现环境犯罪的共谋,就可以发动刑罚,致使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提前,这是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的重要表现。帮助犯并非发生在实行行为之前的纵向关系上的犯罪的特殊形态,而是与正犯同时进行,是在正犯产生犯意的情况下协助正犯的行为,属于横向关系上的犯罪的特殊形态,而且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对帮助犯采取的是从属性原则,即共犯(帮助犯)必须从属于主犯(正犯)。所以,处罚帮助犯本身并不能体现出刑法干预的早期化。但是,如若立法者将帮助行为规定为刑法分则中的独立正犯,尤其是规定处罚中立帮助行为,则实现了刑法介入的早期化。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中还难以找到这种立法。所以,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角度看,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尚未实现刑法治理的早期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