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问题研究
- 李梁
- 4947字
- 2025-03-28 10:46:03
二、国外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及其刑法治理早期化程度
(一)国外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分析
国外刑法在环境犯罪之罪过形式的立法上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择一罪过立法;二是严格责任立法。前者主要出现在德国,后者是英美法系国家环境犯罪的基本特点,在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一定程度上体现。
《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危害环境的犯罪”规定的9个具体环境犯罪,均可以由故意和过失构成。 《德国刑法典》第15条明文规定:“本法只处罚故意行为,但明文规定处罚过失行为的除外。”由此可得出如下明确结论:凡是分则条文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其罪过形式均属于故意;凡是处罚过失行为的,必须用“过失”的字样作出明文规定。14《德国刑法典》在过失犯罪的规定中确实均有“过失犯……”的用语。就环境犯罪的规定而言,首先规定的是环境犯罪的故意犯,紧接着规定未遂犯,最后规定过失犯。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4条第1款规定:“未经许可污染水域或对其品质作不利改变的,处5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第2 款规定: “犯本罪未遂的,也应处罚。”第3款规定:“过失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其他8个具体环境犯罪均采取这种规定方式。也就是说,德国环境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属于择一罪过。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在规范层面不需要作出判断,只能根据现实发生的具体犯罪事实来判断。
而且,从具体规定来看,德国环境刑法规定的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处罚范围完全相同,即能够成立故意犯的客观情形均属于成立过失犯的客观情形。故意犯与过失犯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刑罚设置上。一般而言,故意犯的刑罚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而过失犯的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2年(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15 由此彰显出德国环境刑法对责任主义、罪刑相适应、刑法的明确性、刑罚个别化等原则的深度贯彻。16
《日本刑法典》第38条规定:“无犯罪意思之行为,不罚。但法律保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说,与《德国刑法典》一样,凡是在分则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均属于故意犯;处罚过失犯的,必须在分则条文中用“过失”的字样作出明文规定。在《日本刑法典》第142条至第147条(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规定的6个具体犯罪类型中,污染净水等致死伤罪属于污染净水罪、污染水道罪和将有毒物质混入净水罪的结果加重犯,将有毒物质混入水道致死罪是将有毒物质混入水道罪的加重犯。这两个加重犯属于侵害犯。在污染净水等致死伤罪的场合中,行为人对死伤结果具有过失;如果行为人对死伤结果出于故意,则分别构成污染净水罪、污染水道罪、将有毒物质混入净水罪与伤害罪、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在将有毒物质混入水道致死罪的场合,立法者配置了“死刑、无期惩役或者5年以上有期惩役”的刑罚,故而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应当持有故意。17 由此来看,在《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所规定的犯罪中,基本犯的罪过形式均属于故意,不处罚过失犯。与此不同,日本《公害罪法》规定的公害罪则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公害罪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是公害罪的故意犯,第3条第1款规定的是公害罪的过失犯;而且,与《德国刑法典》规定的环境犯罪的故意犯和过失犯的区别一样,公害罪的故意犯与过失犯的不同亦仅仅表现在处罚上。在日本的环境附属刑法中,有的把过失犯限于加重犯,有的处罚针对相同客观情况的故意犯和过失犯。例如,1974年日本《森林法》第202条分4款规定了在森林内纵火的犯罪:(1)凡在他人森林内纵火者,处2年以上有期徒刑;(2)凡在自己所有的森林内纵火者,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的徒刑;(3)前款所指情况如延烧到他人的森林时,处6个月以上10年以下的徒刑;(4)上述两款的森林为保安林时,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03条分两款规定了失火烧毁森林的犯罪:(1)因失火而烧毁他人森林者,处20万日元以下罚金;(2)因失火烧毁自己所有的森林以致造成社会危害者,按罚金处理。总之,日本环境刑法在很大程度上也处罚基本犯的过失犯。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为了有效打击环境犯罪,日本在经历了足尾铜山矿毒事件后,于昭和十四年( 1939 年)对矿业法进行了修改,使严格责任得以成文化。在经历了水俣病案事件和四日市案件等惨痛教训后,日本于昭和四十七年( 1972年) 6月修改了《大气污染防止法》和《水质污染防止法》,确立了严格责任制度。日本现行《空气污染控制法》和《水污染控制法》均规定了严格责任,即不管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心态,只要其排污行为对公众身体或生活造成了损害,直接根据损害事实追究责任。18 进而言之,为了避免与传统的责任主义冲突,立法者将一些无罪过或者罪过不明且造成了严重损害的行为规定于行政法当中;立法者在规定罚则时,则默认了严格责任。由此来看,日本的环境刑法在罪过形式立法上具有二元化特点:一方面,单行刑法和刑法典规定的环境犯罪严格遵守了责任主义的基本要求,要求犯罪的成立具备行为人有故意或者过失这一要件;另一方面,在部分环境行政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而且将其延伸到刑事罚则。
从罪过形式的角度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则显得比较特殊,其鲜明特点是保留了严格责任。换言之,保留严格责任是英美刑法的重要特点,并在环境刑法中得以显现。所谓严格责任,即犯罪的成立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导致了法定的某种结果,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当今社会所谓的严格责任,实际上是过错推定责任,允许合法辩护,故属于相对严格责任。19 在英国,环境犯罪是实行严格责任的重要领域。英国普通法上只针对少数犯罪实行严格责任,公害罪就是其中之一。对于公害罪的典型行为如环境污染,只要行为人因制造了噪声、散发了臭味,影响了公众的正常生活,则无论其有无过错或无论其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公害事实,均不得免责。20
一般认为,在环境刑法中最早出现严格责任的是1951年的英国《水污染防治法》。之后,立法上规定严格责任的制定法主要是《空气清洁法》和《污染控制法》 。 1956年的《空气清洁法》规定,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只要烟囱冒浓烟的,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974年《污染控制法》第31节第7条规定,任何人只要致使有毒或有害物质进入水体,并因此引起水污染的,均应当被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罚金,或同时处以监禁和罚金。而且,从1972年的Alpgacell 有限公司诉 Woodward 造纸厂案、 1975 年的 Price 诉Cromick案等案件的司法审判来看,严格责任得到了适用,而且不允许行为人进行善意辩护。21 就美国环境刑法而言,实行严格责任的法律主要有《资源保护与再生法》《废料法》《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综合法》等。如《废料法》规定,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只要把废料倾入河流或港口,都构成犯罪。《资源保护与再生法》规定,法人排放危险物或者在未经许可的场所处理危险物,并没有报告相应主管部门的,不论该法人负责人对此是否知晓,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综合法》规定,公司负责人只要没有及时将化学品泄漏的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就成立犯罪,不论行为发生时公司负责人是否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对于行为时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加重处罚。22
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针对“公共福利犯罪”和“道德犯罪”实行严格责任。其中,“公共福利犯罪” ,即主要指那些违反公共福利管理法规,给社会带来高度危险的行为,其特点在于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发生危害的频率很高,后果也很严重,而且犯罪人大多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证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极为困难。23 环境犯罪恰恰属于该类犯罪,所以针对环境犯罪实行了严格责任。但是,就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法的规定来看,其只针对少数环境犯罪实行了严格责任,多数环境犯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例如, 1976年《美国资源保护回收法》第3007条规定:“ ( b) ( 2)任何不服从《美国法典》第18编第1905条的规定知情且蓄意地泄露或公开按本款应予保护的任何情报的人员,基于确切的罪证,应处5000美元以下罚金或一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处。”显然,该条所规定的犯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且蓄意。再如,美国俄勒冈州1993 年《环境犯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危害环境罪者。系指( a)故意违犯非法之处分,贮存、处置或非法运送危险废物,非法污染空气及水体之第一级犯罪,且( b)因此使他人置于近乎危及死亡与严重侵害他人身体之行为者。”显然,这里将危害环境罪的罪过形式限定为故意。
综上所述,从国外环境刑法关于罪过形式的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较为严格地贯彻了责任主义,把故意或者过失作为环境犯罪的成立条件,但是,为了有效惩治环境犯罪,在极少数情况下也不得不选择过错推定。适用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法的重要特色,但严格责任也只适用于少数环境犯罪,多数环境犯罪的成立必须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
(二)从国外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看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国外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罪过形式的规定,主要可分为两种不同情况。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严格贯彻责任主义,不但禁止严格责任,而且从刑罚设置上严格区分同一犯罪的故意与过失,从量上对责任主义作出了进一步贯彻。在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刑法理论上,在故意与过失的关系上也存在不同的看法。24 如德国有学者指出:“过失不是故意的减轻形式,而是与故意不同的概念。与对应的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行为的不法内容与责任内容较轻。因为在过失情况下,行为人对法律秩序的要求的违反不是有意识,而是因为不注意。因此,就同一事实而言,故意和过失是相互排斥的。”25德国的通说则认为,故意与过失是位阶关系。如罗克辛指出,在不清楚一个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能够认定为过失犯罪。与过失相比,故意必须具有更多的要素。26 在日本,一般认为故意与过失是位阶关系。如山口厚教授就明确指出,过失是“达到故意心理状态的可能性”,是“故意的可能性”。27 根据故意与过失的位阶关系,故意就是过失的“高级形式”,凡故意犯罪都能被评价为相应的过失犯罪,而过失犯罪则不能被评价为相应的故意犯罪。由此来看,处罚故意犯,同时又处罚与此故意犯相对应的过失犯,实际上就是处罚的提前。从《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对环境犯罪的规定来看,所有的具体犯罪均可以由故意和过失构成,而且故意犯与过失犯在不法的范围上完全一致。由此可以断定,从罪过形式来看,德国环境刑法完全实现了刑法的早期化治理。
在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严格责任。除此之外,在因产品责任而导致的刑事责任等领域,也实行严格责任。也就是说,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在罪过形式立法上主要分为两种形态:一是少部分犯罪实行严格责任,犯罪的成立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二是大部分犯罪实行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的基础上,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轻率或者过失。就严格责任而言,从两个方面实现了处罚的提前。一方面,在没有罪过形式的情况下就处罚,从司法判断来看则意味着不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责任,即不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责任就可以处罚,属于处罚的提前。另一方面,从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角度看,对犯罪成立的判断需要进行从构成要件符合性到违法性再到有责性的递进式判断,在具有违法性的情况下必须进行有责性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经过责任判断就处罚,实际上属于处罚的提前。实际上,从严格责任到过失到轻率再到故意,行为人的责任程度依次递减,而且处罚范围依次缩小。由此不难看出,严格责任→过失→轻率→故意实际上表达了责任程度上从宽到严的一个递进过程。“责任主义之于国家是一项义务,之于个体则是一项权利,它为国家发动刑罚权设置了重要障碍。”28所以,从司法判断的角度看,严格责任→过失→轻率→故意是一个从处罚前置到处罚逐步置后的过程。因而,与仅处罚故意犯相比,处罚同一犯罪的过失犯、轻率犯,乃至实行严格责任,实际上就是刑罚处罚的前置化,在不同程度上实现了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都处罚过失犯,与处罚故意犯的环境刑法相比,从罪过形式设置上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不仅处罚过失犯,在有些情况下对环境犯罪还实行严格责任,故在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上走得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