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关于将同性性侵犯列为犯罪的建议

提案

关于修改刑法,将同性性侵犯行为列为犯罪的提案

(2005年政协十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0767号/政治法律类107号,2005年3月)

同性性侵犯行为,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同性的他人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或者进行猥亵。

同性性侵犯历来为我国道德规范所不容,并曾经为刑法所禁止。清代就已将其明确列为犯罪,一般比照强奸罪处罚。例如,清《刑案汇览》卷五十二载嘉庆二十四年案:张汶通因见年甫十二之赵淘气儿面貌青白,商同石进财将其轮奸已成。将张汶通比照轮奸良人妇女已成为首,拟斩立决。石进财照为从同奸,拟绞监候。民国时期的《刑法》则在强制猥亵罪条款中规定:“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反抗,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979~1997年,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同性性侵犯按“流氓罪”处罚。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也禁止同性性侵犯行为,它规定:“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将同性性侵犯列为犯罪是各国通例。西方国家最初基于宗教传统,禁止所有同性性行为,20世纪中后期,随着对同性恋的态度发生改变,在成年同性之间自愿发生的性行为不再被禁止和处罚,但同性性侵犯仍然被视为一种严重犯罪,并加大打击力度。近十几年来,一些国家如法国、德国还修改刑法上性行为和强奸罪的定义,将强行与同性发生性关系归入强奸罪,给予男性性权利和妇女同等的保护。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2-23条规定:“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不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

自从1997年我国《刑法》取消“流氓罪”罪名之后,成年人之间自愿私下进行同性性行为,如果没有其他违法情节,不再作为犯罪处理。这是尊重少数人人权的一个体现,并为社会逐渐认可。但是与此同时,除针对同性未成年人实施性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外,如何处理发生于同性成年人之间的强制性行为,却在法律上出现了空白。由于废除类推而实行罪刑法定原则,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无明确规定。虽然正在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可能作出相应规定,但其打击力度明显不够(猥亵他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行政拘留)。

近年来,同性性侵犯案件时有报道,引起社会的关注。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司法机关无法对行为人给予应有的处罚。许多人士包括司法工作者、法学研究者都呼吁我国《刑法》将严重的同性性侵犯行为列为犯罪。我认为,同性性侵犯行为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犯,损害他人的身心健康,并败坏社会风化。而且这种强制性的同性性行为也更容易传播艾滋病和性病。对这种行为通过刑罚加以惩治和防范是必要和适当的。因此,建议修改《刑法》,将同性性侵犯行为列为犯罪。

将同性性侵犯列为犯罪的方式,有两种可供选择:

第一,修改“强奸罪”(第二百三十六条)和“强制猥亵妇女罪”(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条款,取消对两罪被害人性别的限制,后者罪名改为“强制猥亵罪”,把强行与同性发生性关系归入强奸罪,把强制猥亵同性归入“强制猥亵罪”。这种修改可能更符合当今世界刑法发展趋势,但对我国刑法传统改变过大,并且改变了性交概念,有关法律需要作出修改协调,而社会上也可能一时难以理解。

第二,不修改“强奸罪”条款,而只修改“强制猥亵妇女罪”条款,取消该罪对被害人性别的限制,罪名改为“强制猥亵罪”,把强行与同性发生性关系和其他同性性侵犯行为归入其中。从现阶段看,这种修改似更为稳妥。

[复函摘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议办〔2005〕111号,2005年7月26日):

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同性性侵犯行为是按流氓罪追究刑事责任的。1997年刑法修改,将流氓罪分解为几个不同的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猥亵儿童罪、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聚众淫乱罪、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罪中包含了一部分同性性侵犯的行为。

同性性侵犯行为不仅是对人身权利的侵犯,也伤社会风化。您提出的将同性性侵犯行为列为犯罪的具体建议,我们将在立法工作中认真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