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

·2022年12月8日

·法发〔2022〕33号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和《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推动人工智能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全面深化智慧法院建设,努力创造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1.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加快推进人工智能技术与审判执行、诉讼服务、司法管理和服务社会治理等工作的深度融合,规范司法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提升人工智能司法应用实效,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有力司法服务。

二、总体目标

2.到2025年,基本建成较为完备的司法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体系,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供全方位智能辅助支持,显著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有效保障廉洁司法,提高司法管理水平,创新服务社会治理。到2030年,建成具有规则引领和应用示范效应的司法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和理论体系,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供全流程高水平智能辅助支持,应用规范原则得到社会普遍认可,大幅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高效保障廉洁司法,精准服务社会治理,应用效能充分彰显。

三、基本原则

3.安全合法原则。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禁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人工智能技术和产品,司法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必须依法研发、部署和运行,不得损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合法权益,确保国家秘密、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不受侵害,保护个人隐私,促进人机和谐友好,努力提供安全、合法、高效的智能化司法服务。

4.公平公正原则。坚持遵循司法规律、服务公正司法,保证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无歧视、无偏见,不因技术介入、数据或模型偏差影响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公正,同时尊重不同利益诉求,能够根据司法需求公平提供合理可行方案,充分照顾困难群体、特殊群体,使其在司法活动中获得必要帮助,实现智能化司法服务对各类用户的普适包容和机会均等。

5.辅助审判原则。坚持对审判工作的辅助性定位和用户自主决策权,无论技术发展到何种水平,人工智能都不得代替法官裁判,人工智能辅助结果仅可作为审判工作或审判监督管理的参考,确保司法裁判始终由审判人员作出,裁判职权始终由审判组织行使,司法责任最终由裁判者承担。各类用户有权选择是否利用司法人工智能提供的辅助,有权随时退出与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交互。

6.透明可信原则。坚持技术研发、产品应用、服务运行的透明性,保障人工智能系统中的司法数据采集管理模式、法律语义认知过程、辅助裁判推定逻辑、司法服务互动机制等各个环节能够以可解释、可测试、可验证的方式接受相关责任主体的审查、评估和备案。司法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投入应用时,应当以便于理解的方式说明和标识相应的功能、性能与局限,确保应用过程和结果可预期、可追溯、可信赖。

7.公序良俗原则。坚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人工智能技术研发、产品应用和服务运行全过程,保证人工智能司法应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不能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伦理,健全风险管控、应急处置和责任查究机制,防范化解人工智能司法应用中可能产生的伦理道德风险。

四、应用范围

8.加强人工智能全流程辅助办案。支持证据指引与审查、法律法规推送、类案推送、全案由裁判辅助、法律文书辅助生成、法律文书辅助审查等智能化应用,促进裁判尺度统一,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9.加强人工智能辅助事务性工作。支持电子卷宗自动分类归目、案件信息自动回填、案件繁简分流、送达地址及方式自动推荐、司法活动笔录自动生成、执行财产查控辅助、电子卷宗自动归档等智能化应用,降低各类人员工作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10.加强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管理。支持案件裁判偏离度预警、终本案件核查、不规范司法行为自动巡查、廉洁司法风险防控等智能化应用,提升司法管理质效,保障廉洁司法。

11.加强人工智能服务多元解纷和社会治理。支持司法资源推荐、诉讼和调解咨询问答、诉讼预期辅助评估、社会治理风险预警与辅助决策等智能化应用,为化解社会矛盾、服务社会治理提供新的途径和方式。

12.不断拓宽人工智能司法应用场景和范围。结合人工智能技术创新进程和人民法院改革发展实践,积极探索诉讼服务、审判执行、司法管理和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的重大应用场景,不断拓展新的应用范围。

五、系统建设

13.加强人工智能应用顶层设计。按照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部署,设计完善智慧法院人工智能相关信息系统体系架构和技术标准体系,丰富拓展人工智能司法应用场景,建立健全人工智能系统信息安全和运维保障制度,指导和规范各级人民法院人工智能系统建设。

14.加强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建设。加快推进司法数据库、数据服务平台、司法知识库、人工智能引擎、知识服务平台和司法区块链平台等系统的建设和集成,打造实体化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为面向各类业务的人工智能司法应用提供核心驱动。

15.加强司法人工智能应用系统建设。围绕人民法院司法活动典型业务场景,以提升智能化水平为主线,促进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与智慧服务、智慧审判、智慧执行和智慧管理等业务应用系统融合集成,不断提供满足司法业务需求、符合先进技术发展方向的司法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

16.加强司法人工智能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依托国家重点工程、科研项目和科技创新平台,组织产学研优势力量,发挥学科交叉催化剂作用,针对面向司法语境的大规模预训练语言模型及其应用、多模态司法大数据高效处理方法、司法数据驱动与知识引导相结合的深度神经网络模型构建与样本学习方法、基于法律知识增强的可解释检索和推理模型、面向司法效能提升的人机交互范式、基于新一代人工智能的审判辅助系统等关键核心技术集智攻关,为司法人工智能系统建设提供牵引和支撑。

17.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运维保障。根据司法人工智能对算力、通信和服务能力的需求,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建设通信网络、计算存储、通用终端设备和专用信息化设施等信息基础设施,强化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能力,完善人工智能运行维护机制,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六、综合保障

18.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视人工智能应用对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重要意义,以智慧法院新一代人工智能示范应用为契机,找准工作结合点、切入点,把握发展规律,争取资金支持,注重宣传培训,引导干警充分参与,努力推动司法人工智能应用取得突破。

19.促进协同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加强司法大数据质量管控,完善跨部门、跨层级、跨业务的司法数据协同共享和智能化服务共建共享机制,支持司法人工智能科技创新和专利、软件著作权申报,切实保护相关知识产权。

20.加强安全保障,防范安全风险。加强司法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强化重要数据和敏感信息保护,完善司法数据安全共享和应用模式,通过司法人工智能伦理委员会等机制,综合采用伦理审核、合规审查、安全评估等方式,防范化解人工智能应用过程中的安全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2022年7月14日

·法发〔2022〕22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高质量司法服务和保障,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1.切实增强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责任感、使命感。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全局和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基础支撑和内在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重大战略部署上来,深刻把握“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法治的规范、引领和保障作用,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高质量司法服务和保障。

2.准确把握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切入点、着力点。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问题导向,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强化系统观念、注重协同配合、积极担当作为,统筹立审执各领域、各环节精准发力,统筹市场主体、要素、规则、秩序统一保护,对标对表持续推动国内市场高效畅通和规模拓展、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进一步降低市场交易成本、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培育参与国际竞争合作新优势五大主要目标,有针对性地完善司法政策、创新工作机制、提升司法质效,不断提高司法服务保障工作的实效性,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为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坚强司法支撑。

二、加强市场主体统一平等保护

3.助力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依法审理建设工程、房地产、矿产资源以及水、电、气、热力等要素配置和市场准入合同纠纷案件,准确把握自然垄断行业、服务业等市场准入放宽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严格落实“非禁即入”政策。依法审理涉市场准入行政案件,支持分级分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遏制不当干预经济活动特别是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加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涉企优惠政策目录清单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推动行政机关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范性文件,破除地方保护和区域壁垒。

4.加强产权平等保护。坚持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严格区分经济纠纷、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依法惩治侵犯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健全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机制,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充分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进一步规范涉产权强制措施,严禁超标的、违法查封财产,灵活采取查封、变价措施,有效释放被查封财产使用价值和融资功能。完善涉企产权案件申诉、重审等机制,健全涉产权冤错案件有效防范纠正机制。支持规范行政执法领域涉产权强制措施,依法维护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

5.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研究制定法律查明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适用等司法解释,准确适用域外法律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优化涉外民商事纠纷诉讼管辖机制,研究制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司法解释。加强司法协助工作,完善涉外送达机制,推动建成域外送达统一平台。推进国际商事法庭实质化运行,健全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机制,完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信息化平台,实现调解、仲裁和诉讼有机衔接,努力打造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新高地。准确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全面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依法维护外商投资合同效力,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推进我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建设,依法保护“走出去”企业和公民合法权益。

6.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坚持破产审判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信息化方向,依法稳妥审理破产案件,促进企业优胜劣汰。坚持精准识别、分类施策,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积极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促进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和企业转型升级,让企业重新焕发生机活力,让市场资源配置更加高效。积极推动完善破产法制及配套机制建设,完善执行与破产工作有序衔接机制,推动企业破产法修改和个人破产立法,推动成立破产管理人协会和设立破产费用专项基金,推进建立常态化“府院联动”协调机制。

7.依法及时兑现市场主体胜诉权益。进一步健全完善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大格局,加强执行难综合治理、源头治理考评,推动将执行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确保“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如期实现。进一步加强执行信息化建设,拓展升级系统功能,强化执行节点管理,提升执行流程监管自动化、智能化水平。探索建立律师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等制度,推进落实委托审计调查、公证取证、悬赏举报等制度。探索建立怠于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责任追究机制,建立防范和制止规避执行行为制度,依法惩戒拒执违法行为。配合做好强制执行法立法工作,制定或修订债权执行等司法解释,完善执行法律法规体系。

三、助力打造统一的要素和资源市场

8.支持健全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妥善审理涉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纠纷案件,促进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依法审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纠纷,支持加快建设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以盘活利用土地为目标,妥善审理涉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改革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存量划拨土地资产产权确定、上市交易等案件。依法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纠纷案件,保障建设用地规范高效利用。适应土地供给政策调整,统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尺度。

9.支持发展统一的资本市场。依法严惩操纵市场、内幕交易、非法集资、贷款诈骗、洗钱等金融领域犯罪,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妥善审理金融借款合同、证券、期货交易及票据纠纷等案件,规范资本市场投融资秩序。依法处理涉供应链金融、互联网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私募投资基金等纠纷,助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委托理财、资产证券化、跨境金融资产交易等新型纠纷审理规则,加强数字货币、移动支付等法律问题研究,服务保障金融业创新发展。

10.支持建设统一的技术和数据市场。加强科技成果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司法保护,妥善处理因科技成果权属认定、权利转让、权利质押、价值认定和利益分配等产生的纠纷,依法支持科技创新成果市场化应用。依法保护数据权利人对数据控制、处理、收益等合法权益,以及数据要素市场主体以合法收集和自身生成数据为基础开发的数据产品的财产性权益,妥善审理因数据交易、数据市场不正当竞争等产生的各类案件,为培育数据驱动、跨界融合、共创共享、公平竞争的数据要素市场提供司法保障。加强数据产权属性、形态、权属、公共数据共享机制等法律问题研究,加快完善数据产权司法保护规则。

11.支持建设全国统一的能源和生态环境市场。依法审理涉油气期货产品、天然气、电力、煤炭交易等纠纷案件,依法严惩油气、天然气、电力、煤炭非法开采开发、非法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推动资源合法有序开发利用。研究发布司法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司法政策,妥善审理涉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碳交易产品担保以及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涉碳绿色信贷、绿色金融等纠纷案件,助力完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全面准确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绿色条款,梳理碳排放领域出现的新业态、新权属、新问题,健全涉碳排放权、用水权、排污权、用能权交易纠纷裁判规则。研究适用碳汇认购、技改抵扣等替代性赔偿方式,引导企业对生产设备和生产技术进行绿色升级。

四、依法维护统一的市场交易规则

12.优化营商环境司法保障机制。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对照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国际标准的司法服务保障营商环境指标体系,加大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建设情况在考评工作中的比重。出台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建设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制定出台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实施规划,建立营商环境定期会商机制。依托司法大数据,建立法治化营商环境分析研判机制。加大营商环境司法保障工作宣传力度,提振经营者投资信心。探索设立人民法院优化营商环境专家咨询委员会。

13.助力营造公平诚信的交易环境。切实实施民法典,出台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贯彻合同自由、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合法交易行为,畅通商品服务流通,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完善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度融入审判执行工作配套机制,发挥司法裁判明辨是非、惩恶扬善、平衡利益、定分止争功能,引导市场主体增强法治意识、公共意识、规则意识。构建虚假诉讼预防、识别、惩治机制,依法严惩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强化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力度,完善失信惩戒系统,细化信用惩戒分级机制,修订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管理规定,探索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深度融合路径,推动建立健全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相关的司法大数据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

14.支持区域市场一体化建设。健全区域重大战略、区域协调发展司法服务和保障机制,依法支持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以及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长江中游城市群等区域,在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前提下,优先开展区域市场一体化建设工作。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作用,健全巡回区法院资源共享、联席会议、法官交流等工作机制,积极探索区域司法协作新路径。健全跨域司法联动协作机制,积极推广司法服务保障区域市场一体化的典型经验做法。

15.推进内地与港澳、大陆与台湾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加强涉港澳台审判工作,探索建立涉港澳台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机制。加强司法协助互助,落实内地与澳门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安排,落实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机制。探索简化港澳诉讼主体资格司法确认和诉讼证据审查认定程序,拓展涉港澳案件诉讼文书跨境送达途径,拓宽内地与港澳相互委托查明法律渠道。推动建立深港澳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资质统一认证机制,完善港澳人士担任特邀调解员、陪审员制度,依法保障符合条件的港澳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执业权利。完善与港澳台司法交流机制,推动建立粤港澳法官审判专业研讨常态化机制,支持海峡两岸法院开展实务交流。

16.加强国内法律与国际规则衔接。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大力推进涉外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加强重大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探索多语言发布涉外民商事指导性案例,扩大中国司法裁判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实施海事审判精品战略,加快推进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探索完善航运业务开放、国际船舶登记、沿海捎带、船舶融资租赁等新类型案件审理规则,打造国际海事纠纷争议解决优选地。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司法领域合作,加大对走私、洗钱、网络诈骗、跨境腐败等跨境犯罪的打击力度。积极参与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网络空间等领域国际规则制定,提升我国在国际经济治理中的话语权。

五、助力推进商品和服务市场高水平统一

17.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服务保障科技创新和新兴产业发展,以创新驱动、高质量供给引领和创造新需求。持续加大对重点领域、新兴产业关键核心技术和创新型中小企业原始创新司法保护力度。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等制度,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推动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规律的诉讼规范,健全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制度,畅通知识产权诉讼与仲裁、调解对接机制,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

18.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妥善审理平等就业权纠纷等案件,推动消除户籍、地域、身份、性别等就业歧视,促进劳动力、人才跨地区顺畅流动。加强跨境用工司法保护,准确认定没有办理就业证件的港澳台居民与内地用人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效力。出台服务保障国家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司法政策,依法保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研究出台涉新业态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加强新业态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积极开展根治欠薪专项行动,依法严惩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加大欠薪案件审执力度。推动完善劳动争议解决体系。

19.助力提升商品质量。坚决惩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惩处制假售假、套牌侵权、危害种质资源等危害种业安全犯罪,促进国家种业资源统一保护。依法审理因商品质量引发的合同、侵权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注重运用民事手段助推商品质量提升。依法审理涉产品质量行政纠纷案件,支持行政机关深化质量认证制度改革,加强全供应链、全产业链、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研究制定审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司法解释,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好转。

20.支持提升消费服务质量。完善扩大内需司法政策支撑体系,积极营造有利于全面促进消费的法治环境。严惩预付消费诈骗犯罪,妥善处理住房、教育培训、医疗卫生、养老托育等重点民生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提高群众消费安全感和满意度。完善网络消费、服务消费等消费案件审理规则,服务保障消费升级和消费新模式新业态发展。优化消费纠纷案件审理机制,探索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集体诉讼制度,完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推动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部门间衔接联动机制,促进消费纠纷源头治理。

六、切实维护统一的市场竞争秩序

21.依法打击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强化司法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依法制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商标恶意抢注、攀附仿冒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科技创新、信息安全、民生保障等重点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加强对平台企业垄断的司法规制,及时制止利用数据、算法、技术手段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依法严惩强制“二选一”、大数据杀熟、低价倾销、强制搭售等破坏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防止平台垄断和资本无序扩张。依法严厉打击自媒体运营者借助舆论影响力对企业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以及恶意诋毁商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善竞争案件裁判规则,适时出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

22.监督支持行政机关强化统一市场监管执法。修改完善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司法解释,依法审理市场监管领域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市场监管规则。依法妥善审理涉市场监管自由裁量、授权委托监管执法、跨行政区域联合执法等行政纠纷案件,监督支持行政机关提高综合执法效能、公平公正执法。加强与检察机关协作,通过审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共同推动市场监管部门健全权责清晰、分工明确、运行顺畅的监管体系。加强与市场监管执法部门沟通协作,推进统一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裁判规则与执法标准。

23.依法惩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研究制定审理涉税犯罪案件司法解释,依法惩处逃税、抗税、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对利用“阴阳合同”逃税、文娱领域高净值人群逃税等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强与税务、公安等部门执法司法协同,推动完善税收监管制度。准确把握合同诈骗、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入刑标准,依法认定相关合同效力,维护市场主体意思自治。依法严惩通过虚假诉讼手段逃废债、虚假破产、诈骗财物等行为。研究制定审理非法经营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严格规范非法经营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研究制定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妨害市场经济发展的渎职犯罪处理问题作出规定。

24.助力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依法严惩利用疫情诈骗、哄抬物价、囤积居奇、造谣滋事,以及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犯罪,维护疫情防控期间生产生活秩序。妥善处理疫情引发的合同违约、企业债务等纠纷案件,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精准服务做好“六稳”、“六保”,妥善处理因疫情引发的劳资用工、购销合同、商铺租赁等民商事纠纷,持续完善司法惠民惠企政策,帮助受疫情严重冲击的行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解难。

七、健全司法服务和保障工作机制

25.深入推进诉讼制度改革。严格按照改革部署要求,系统集成推进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各项工作举措,切实满足市场主体高效便捷公正解决纠纷的司法需求。强化诉权保护理念,坚决贯彻执行立案登记制度。稳妥推进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优化民商事、行政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完善再审申请程序和立案标准,健全案件移送管辖提级审理机制,推动将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交由较高层级法院审理。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用足用好繁简分流改革成果,出台民事速裁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进一步推动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

26.完善统一法律适用工作机制。加强司法解释管理,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建立全国法院法律统一适用平台,构建类案裁判规则数据库,推行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制度,完善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职责,构建多层次、立体化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健全完善司法公开制度体系,加大司法公开四大平台整合力度。推进司法制约监督体系建设,全面推行审判权力责任清单和履职指引制度,完善“四类案件”识别监管机制,构建科学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

27.深化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矛盾纠纷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切实降低市场主体纠纷解决成本。突出一站、集约、集成、在线、融合五个关键,建设集约高效、多元解纷、便民利民、智慧精准、开放互动、交融共享的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发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集成作用,完善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联动体系,强化诉讼与非诉讼实质性对接。加大在线视频调解力度,建立健全劳动争议、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知识产权等专业化调解机制。

28.加强互联网司法和智慧法院建设。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与审判执行工作深度融合,以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为牵引,推动智能协同应用,拓展数据知识服务,构建一体云网设施,提升质效运维水平。推进落实《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进一步健全完善在线司法程序规范,优化平台建设,推动互联网司法模式成熟定型。深化互联网法院建设,推动完善互联网法院设置和案件管辖范围,充分发挥互联网法院在确立规则、完善制度、网络治理等方面的规范引领作用。

29.提高服务保障能力水平。牢牢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以党建带队建促审判,推动党建与审判业务工作深度融合、互促共进。加大知识产权、环境资源、涉外法治、破产、金融、反垄断等领域高层次审判人才培养力度,培养一批树牢市场化思维、精通相关领域业务的审判业务专家。通过教育培训、案例指导、交流研讨等形式,加强相关领域审判业务指导,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发布相关领域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充分用好人民法院各类研究平台和资源,加强对有关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推出高质量研究成果。

30.加强组织实施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要把服务保障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作为重大政治任务,列入党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是否存在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开展自查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条线指导,各地法院要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细化完善服务保障措施,推出新招硬招实招,确保各项服务保障举措落地见效。要认真总结司法服务保障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好经验好做法,全媒体、多角度、立体化做好宣传、总结、推广,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2022年6月23日

·法发〔2022〕17号

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是中央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提升资本市场功能、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重要安排,也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和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的重大举措。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保障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顺利推进,保护中小企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新三板挂牌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相关案件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全面把握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的重要意义和总体安排

1.充分认识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的重要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资本市场改革和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十四五”规划纲要和中央政治局会议都对发展“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深化新三板改革作出了重要部署。立足于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此次深化新三板改革,将新三板精选层变更设立为北京证券交易所,打通“创投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区域性股权市场—新三板—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持续成长的全链条市场服务体系,创造中小企业积极向上的良性市场生态,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资本市场服务广大中小企业发展的殷切希望。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资本市场和中小企业发展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依法妥善审理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北京证券交易所及其挂牌公司、上市公司的各类案件,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和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2.准确把握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总体安排。本次改革,新三板基础层、创新层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聚焦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形成“层层递进”的市场结构:北京证券交易所在新三板精选层基础上变更设立,新三板仍保留基础层和创新层挂牌公司,基础层挂牌公司符合创新层进层条件的,进入创新层;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从新三板创新层挂牌公司产生,同步试点股票发行注册制;与沪深市场相比,北京证券交易所拥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和市场功能,其上市公司符合转板条件的,可转到创业板和科创板上市。北京证券交易所与沪深交易所、区域性股权市场坚持错位发展与互联互通,重在实现“三个目标”:一是构建一套契合创新型中小企业特点的基础制度安排,二是畅通北京证券交易所在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纽带作用,三是培育一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形成良性市场生态。各级人民法院要立足证券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实际,深刻认识多层次资本市场 “层层递进”市场结构的多层次司法需求,通过司法审判推动形成市场参与各方依法依约行为、资金信息有序流动、主体归位尽责及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良好市场生态,为投资者放心投资、中小企业大胆创新创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靠前发力,依法保障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重大部署顺利推进

3.依法保障证券监管部门行政监管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并试点注册制,除在前端进行发行上市制度改革外,证券监管部门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根据创新型中小企业的特点,对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组、交易、退市等配套制度进行了完善。各级人民法院要立足司法审判,通过统一法律适用保障各项改革举措有效实施,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普惠金融。对于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经法定程序制定的、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股票发行、上市、持续监管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案件时依法参照适用。对于北京证券交易所所涉纠纷,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通过证券交易所听证、复核等程序表达诉求,寻求救济。严格执行证券法有关保障证券交易所履行自律管理职能的有关规定,依法落实证券交易所正当自律管理行为民事责任豁免原则。

4.充分尊重新三板作为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改革实践和业务规则。新三板为证券法规定的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由于证券法对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新三板在深化改革中探索出一套以证券监管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为主,适应“层层递进”市场结构安排的挂牌转让、持续监管等制度体系。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充分尊重相关改革实践,参照适用依法制定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切实维护新三板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5.对北京证券交易所及其上市公司所涉案件集中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1〕7号)相关规定,对于以北京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场所管理职能相关的第一审证券民商事和行政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为统一裁判标准,稳定市场司法预期,服务北京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所涉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

6.全面参照执行科创板、创业板司法保障意见的各项司法举措。本次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并试点注册制改革充分借鉴和吸收了科创板、创业板试点注册制改革经验,并针对中小企业特点作了部分差异化安排。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案件时,要增强为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本意见未规定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9〕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20〕28号)。

三、主动作为,以优质司法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借助资本市场做大做强

7.依法支持证券中介机构服务中小企业挂牌上市融资。相较于沪深上市公司,新三板基础层、创新层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创新型中小企业处于发展早期,规模体量相对较小。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中小企业及其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案件时,要立足被诉中小企业尚属创业成长阶段这一实际,准确完整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所秉持的证券中介机构责任承担与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适应原则,力戒“一刀切”。要准确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服务中小企业的证券中介机构的过错认定,坚持排除职业怀疑后的合理信赖标准,提高裁判标准的包容性和精准性。要正确厘清新三板挂牌公司主办券商与上市公司保荐机构职责之间的差异,按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慎判定主办券商的责任范围,防止过分苛责证券中介机构产生“寒蝉效应”。

8.按照“层层递进”的市场结构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予以区别对待。人民法院在认定虚假陈述内容是否符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重大性标准时,应当尊重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期成长特点,对其信息披露质量的司法审查标准不宜等同于发展成熟期的沪深上市公司,做到宽严适度:对于财务报表中的不实记载系由会计差错造成的,在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技术创新、研发预期等无法量化内容的宣传进行合理商业宣传的,以及信息披露文件中未予指明的相关事实对于判断发行人的财务、业务和经营状况等无足轻重的,人民法院可视情形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等规定,认定该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为创新型中小企业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环境。因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部分可能追溯至其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对于该类案件,人民法院要结合其跨新三板基础层、创新层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期间的信息披露等行为,准确把握不同阶段的信息披露要求,综合认定其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实施日等要素,不得随意延展其虚假陈述实施日的时间范围,防止上市中小企业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扩大。要尊重新三板市场流动性及价格连续性与交易所市场存在较大差距的客观实际,人民法院在新三板挂牌公司虚假陈述案件损失计算上,不宜直接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应主要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充分听取专业意见,以对相关行业企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等为参考,综合考量各项因素,合理确定投资者损失。

9.秉持资本市场“三公”原则依法降低中小企业融资交易成本。畅通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途径,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有效举措。对于创新型中小企业的上市和再融资,不仅要打通多层次资本市场“扶上马”,还要秉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送一程”。在上市过程中,对于为获得融资而与投资方签订的“业绩对赌协议”,如未明确约定公司非控股股东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就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投资方要求非控股股东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为降低中小企业上市成本,对于证券中介机构以其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在上市保荐、承销协议、持续督导等相关协议中存在约定为由,请求补偿其因发行人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优化审判执行程序降低创新型中小企业诉讼成本。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精神,处理可能对创新型中小企业持续稳定经营造成较大影响的诉讼案件时,要充分听取中小企业的诉求,依法充分优化立案、保全、审理、执行等诉讼程序,切实降低企业诉讼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对创新型中小企业要依法审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初步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依法驳回保全申请。当事人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申请保全的,对超出部分的申请,不予支持。在金钱债权案件中,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措施,经审查认为担保充分有效的,应当裁定准许,不得以申请保全人同意为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托12368诉讼服务热线、执行信访等问题反映渠道,建立解决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问题快速反应机制,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及时受理,快速处理;执行人员对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问题存在过错的,依法严肃追责。

四、恪守底线,依法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11.严厉打击涉新三板基础层、创新层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市场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刑事责任追究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严防“带病闯关”,依法从严惩处通过财务造假等方式实现在新三板挂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挂牌、上市后发行证券引发的欺诈、腐败等犯罪行为。对于发行人与证券中介机构合谋串通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以及发行审核、注册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利益输送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严惩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犯罪,依法加大财产刑处罚力度,严格控制缓刑适用。对于假借新三板名义非法集资行为,以“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名义吸引投资者、未经合规发行程序违规募集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惩处。

12.切实防止上市公司、挂牌公司通过破产程序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施行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部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最大限度减少因上市公司破产程序给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与沪深上市公司法律地位相同,对其破产重整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前述纪要办理。新三板挂牌公司虽因不具有法定上市公司地位,其破产重整案件不适用前述纪要程序,但其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破产重整也涉及投资者、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保护。为防止挂牌公司滥用破产重整程序逃废债务、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重整案件时,对于挂牌公司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涉及资产交易并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应加强与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沟通协作,督促公司及相关主体依法履行相应程序,在司法程序中关注注入资产的合规情况等,依法惩处规避证券监管、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13.依法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新三板基础层、创新层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市场的投资建议服务。新三板挂牌公司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中小企业为主,企业投资风险相对较高。各级人民法院在依法适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规定督促证券公司把好投资者“入口关”的同时,也要准确适用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督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尽责归位。对于涉新三板挂牌公司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应重点审查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具有投资服务资质、提供投资建议时是否按照客观谨慎、忠实客户的原则,对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未向投资者提示潜在投资风险、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进行利益输送等违反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定的欺诈投资者行为,应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14.进一步健全证券诉讼和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遵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5号),充分发挥证券集体诉讼震慑证券违法和保护投资者的制度功能。要运用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成果,发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在化解证券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完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要立足新三板基础层、创新层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市场的特点,进一步发挥专业力量在解决案件关键性争议焦点中的支持作用,加快制定专家证人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进一步发挥专家证人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确保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

·2022年5月23日

·法发〔2022〕16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积极推动区块链技术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智能、更加便捷、更加优质公共服务的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和《“十四五”国家信息化规划》,充分发挥区块链在促进司法公信、服务社会治理、防范化解风险、推动高质量发展等方面的作用,全面深化智慧法院建设,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大力推动区块链技术与多元解纷、诉讼服务、审判执行和司法管理工作深度融合,积极应用区块链平台服务社会治理、优化营商环境、加强诚信体系建设、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支持构建新发展格局,努力创造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

(二)总体目标。到2025年,建成人民法院与社会各行各业互通共享的区块链联盟,形成较为完备的区块链司法领域应用标准体系,数据核验、可信操作、智能合约、跨链协同等基础支持能力大幅提升;区块链在多元解纷、诉讼服务、审判执行和司法管理工作中得到全面应用,有效促进司法公信,提升司法效率,强化廉洁司法;司法区块链跨链联盟融入经济社会运行体系,实现与政法、工商、金融、环保、征信等多个领域跨链信息共享和协同,主动服务营商环境优化、经济社会治理、风险防范化解和产业创新发展,助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数字中国和诚信中国建设,形成中国特色、世界领先的区块链司法领域应用模式,为新时代我国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和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三)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统筹、注重协同联动。依法依规加强区块链基础设施统筹规划,面向经济社会发展和审判执行工作需要,开展区块链司法领域应用顶层设计,加强与各行各业跨链协同应用模式研究,促进多方数据共享和协同应用。

坚持开放共享、注重标准先行。建设与社会各行各业互通共享的区块链联盟,形成共性基础技术支持能力,建立统一、开放的区块链司法领域应用技术标准体系,为跨部门节点接入、跨行业数据共同维护和利用提供规范化服务。

坚持应用牵引、注重创新发展。以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和服务社会治理为牵引,充分发挥区块链在优化业务流程、提升协同效率、建设可信体系等方面的作用,持续推进区块链在司法领域深度应用,不断提高跨领域自动执行能力。

坚持安全可靠、注重有序推进。以安全可信为前提,着力提升上链数据和智能合约的准确可控水平,确保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推动形成区块链在司法领域稳中求进、有序发展、安全可靠的应用生态。

二、人民法院区块链平台建设要求

(四)加强区块链应用顶层设计。遵照法律规范要求,按照内外部高效协同的总体思想,针对法院业务应用和服务社会治理协同应用需求,系统开展区块链在司法领域应用的场景设计。针对内、外网协同应用需求,形成全国统一、支持跨网系、跨链协同司法应用的区块链总体建设方案。

(五)持续推进跨链协同应用能力建设。针对主动服务经济社会治理和司法业务应用场景,构建基于分布式标识、互联互通、跨链互信的区块链联盟基础设施,有效整合执行区块链已有建设成果,充分发挥联盟链技术特点,加强司法区块链平台与各行业区块链平台跨链联盟建设,持续提升协同能力。

(六)提升司法区块链技术能力。联合优势力量,开展关键技术攻关,打造开放共享的全国法院司法区块链平台,提高数据核验、可信操作、智能合约、跨链协同等基础技术能力,支持各级人民法院基于司法链平台开展业务创新应用。

(七)建设互联网司法区块链验证平台。基于全国司法区块链平台数据,在互联网端建设司法区块链验证平台,支持当事人等相关主体对调解数据、电子证据、诉讼文书等司法数据进行真伪核验。

(八)建立健全标准规范体系。建立健全区块链在司法领域应用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为与相关领域区块链平台和节点接入互通、共享协同提供技术指引和标准接口支持。

三、充分运用区块链数据防篡改技术,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

(九)保障司法数据安全。推进人民法院电子卷宗、电子档案、司法统计报表、案件结案状态等司法数据上链存储,确保司法数据防篡改,提升数据安全水平。

(十)保障电子证据可信。健全完善区块链平台证据核验功能,支持当事人和法官在线核验通过区块链存储的电子证据,推动完善区块链存证的标准和规则,提升电子证据认定的效率和质量。

(十一)保障执行操作合规。推动执行案件信息、当事人信息、组织机构信息、执行通知、财产查控、财产处置、案款收发、信用惩戒、执法取证、执行互动、案件报结、卷宗归档等数据和操作上链存证,常态化开展执行全业务流程操作安全审计,进一步规范执行操作行为,探索开展执行查控等敏感操作在线闭环验证,确保可靠无误。

(十二)保障司法文书权威。推动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执在司法区块链平台统一存储,支持在互联网端查验送达文书,保证送达全流程安全可靠,维护司法权威。

四、充分发挥区块链优化业务流程的重要作用,不断提高司法效率

(十三)支持立案信息流转应用。建立立案登记材料分级分类自动流转业务规则,支持在材料提交限定期满后案件实现分级分类自动立案,巩固立案登记制改革成果,提高立案效率。

(十四)支持调解与审判流程衔接应用。建立调解协议不履行自动触发审判立案、执行立案等业务规则和智能合约程序,增强调解程序司法权威,支持多元纠纷化解。

(十五)支持审判与执行流程衔接联动。全面推进审判与执行办案系统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探索建立裁判文书不履行自动触发执行立案等业务规则和联动机制,优化审执衔接,畅通信息流转,减少重复工作,支持切实破解执行难。

(十六)支持提升执行效率。探索建立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自动发起查询、冻结、扣划以及执行案款自动发放智能合约机制,在确保程序合规的前提下简化审批环节;建立对统查财产线索足额终本案件、对不履行义务的执行和解案件,无需单独提起立案流程即可自动立案恢复执行的智能合约机制。

(十七)支持执行干警便捷办案。运用区块链技术推动网络查控、评估拍卖、案款收发、失信限消、事项委托、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等向移动端延伸,形成去中心化、去网系化、去系统化的数据串联,方便执行干警随时随地办理执行事务。

五、充分挖掘区块链互通联动的巨大潜力,增强司法协同能力

(十八)提高律师资质验证协同能力。针对律师资质验证需求,构建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跨链协同应用,支持实现参与诉讼活动的律师资质、信用报告在线查询及核验,提高核验实时性。

(十九)提高政法部门案件协同办理能力。针对减刑假释、刑事、民商事等案件跨部门协同办理和公民身份认证等需求,构建人民法院与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的跨链协同应用,提高案件在线流转效率和数据互信水平。

(二十)提高跨部门协同执行能力。针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控、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等需求,构建人民法院与行政执法、不动产登记、金融证券保险机构、联合信用惩戒等单位的跨链协同应用,建立自动化执行查控和信用惩戒模式,提高协同执行工作效率。

六、充分利用区块链联盟互认可信的价值属性,服务经济社会治理

(二十一)保护知识产权。构建与版权、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区块链平台的跨链协同机制,支持对知识产权的权属、登记、转让等信息的查询核验,为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认定等提供便利,更好地服务国家创新驱动战略实施。

(二十二)支持营商环境优化。构建与市场监管、产权登记和交易平台等区块链平台的跨链协同应用机制,支持对企业基本信息、企业股权变动、企业间关联关系、不动产和动产权属状况、融资租赁、贵金属交易等权属登记和交易状况信息的查询核验,为权属认定和产权交易提供便利,促进基于数据与信用的分级分类监管体系建设,更好地服务国家营商环境建设。

(二十三)支持数据开发利用。构建与数据权属、数据交易等区块链平台的跨链协同应用机制,支持对数据确权、数据交易等过程信息的查询核验和智能合约处置,助力数据要素市场构建和数据价值释放,更好地服务国家大数据战略实施。

(二十四)支持金融信息流转应用。构建与金融机构区块链平台的跨链协同应用机制,支持对金融贷款合同、信用卡等审批、履行、违约过程信息的查询核验和智能合约处置,更好地服务金融风险防范化解。

(二十五)支持企业破产重组。构建与相关政府部门区块链平台的跨链协同应用机制,支持对债务人企业的经营信息和涉诉涉执行信息互通共享,支持债权申报信息在线验证质证,在保障全体债权人知情权和查阅权的同时,强化债权审核公开透明,并进一步确保网络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效力,更好地服务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

(二十六)支持征信体系建设。构建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失信惩戒部门的跨链协同应用机制,支持对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信息的查询核验和智能合约处置,确保失信信息可信产生、安全传播和合规使用,更好地发挥联合失信惩戒作用,助力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服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七、保障措施

(二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区块链在司法领域的建设和应用,加强统筹协调,明确任务牵头部门负责区块链应用整体推进和管理。

(二十八)建立协同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统筹辖区区块链应用重点,联合其他政法单位、社会机构等力量强化协同工作机制,共同推进区块链在司法领域的应用。

(二十九)加大支持力度。各级人民法院要将区块链应用工作纳入智慧法院建设规划统筹组织实施,并与地方政府社会治理创新相结合,争取经费支持,加大推进力度。

(三十)注重应用示范。各级人民法院要面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法院业务需求,选择较为成熟的应用场景开展典型应用示范,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创新模式。

(三十一)确保安全可靠。各级人民法院要健全事前审核和测试评估机制,确保上链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以及链上链下数据一致性,确保智能合约的合法性、有效性、安全性和可靠性。

(三十二)积极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成功案例宣传推介,面向法院干警开展区块链技术应用培训,全面提升区块链在司法领域的应用成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2022年3月29日

·法发〔2022〕15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深入贯彻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提升广大老年人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现结合工作实际,就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准确把握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学习领会“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融入审判执行工作全过程,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传统美德,为推动构建老年友好型社会、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2.重大意义。人口老龄化是我国未来相当长一个时期的基本国情。随着老龄化程度加深、劳动力供给数量减少,家庭养老负担和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压力将进一步增加。有效应对我国人口老龄化,事关国家发展全局,事关亿万百姓福祉,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对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让老年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安享幸福晚年。

3.目标任务。新发展阶段,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健全上下贯通、一抓到底的工作体系,将服务和保障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纳入审判执行的总体工作之中。推动完善老年人优待政策、法规体系,涉及老年人利益司法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要充分征求老年人意见,推动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各项政策举措落地、落实、落细。

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

4.依法妥善审理涉老年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依法审理赡养纠纷案件,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需要。加强老年人精神赡养类案件调解力度,增进对老年人的精神关爱。注重法院的职权调查,强化依法裁量,依法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对于老年人同居析产纠纷,要综合考量共同生活时间、各自付出等因素,兼顾双方利益,实现公平公正。

5.依法妥善审理涉老年人继承纠纷案件。落实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依法确定遗产管理人,保障遗产妥善管理、顺利分割。要依法保护各类遗嘱形式,切实尊重老年人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愿,保障老年人遗产处分权。依法认定各类遗赠扶养协议效力,满足养老形式多样化需求。

6.贯彻实施反家庭暴力法,保护老年家庭成员人身、财产安全。推动完善各部门共同参与的反家暴宏观体系。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老年人举证的指导,加大心理疏导和帮扶力度。建立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受理“绿色通道”,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依法及时作出、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加强与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协作配合,充分利用协助执行制度,保障人身安全保护令切实发挥作用。建立定期回访、跟踪机制,拓展反家暴延伸服务范围。

7.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妥善审理监护权纠纷案件,最大程度尊重老年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依法认定老年人通过意定监护协议确定的监护人,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对于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为老年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保护老年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8.依法妥善审理涉养老纠纷案件,促进老有所养。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依法审理涉老年人居住权益保护案件,满足老年人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为“以房养老”模式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依法妥善审理养老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确保养老机构提供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的养老服务,推动机构养老规范化发展。

9.推动农村养老保障服务发展。依法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等纠纷案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增加农村老年人收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人赡养、扶养的老年村民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10.依法妥善审理涉老年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促进老有所医。依法认定家庭病床、巡诊等居家医疗服务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妥善审理老年人医疗、失能老年人长期照护等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发挥审判职能,保障医养结合政策的贯彻实施,为老年人健康生活保驾护航。

11.加强老年人劳动权益保护,促进老有所为。依法审理涉老年人劳动争议案件,助力老年人就业、维护老年人再就业权益。助推“银龄行动”,引导具有一定经验和专业技术的老年人以志愿服务形式积极参与民事调解等活动。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探索建立退休法官专家库,鼓励有意愿的退休法官积极参与诉前调解、调查研究等。

12.依法妥善审理老年人参与社会文化生活相关案件,促进老有所学、老有所乐。妥善审理涉老年人旅游合同纠纷等案件,督促、引导服务机构充分、合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不断提升老年人生活质量,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13.依法加大对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严惩虐待、遗弃、伤害老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针对老年人的电信网络诈骗、借用“以房养老”之名实施的“套路贷”,依法惩处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严惩消费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老年人消费权益,为老年人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消费环境。

14.加大涉老年人权益案件执行力度。各地人民法院要加大涉老年人居住权案件执行力度,依法及时维护老年人居住权益,保障老年人住有所居。加大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案件的先予执行力度。创新涉老年人精神赡养纠纷案件执行方式,督促、引导赡养人积极主动履行赡养义务。

三、持续深化改革创新,建立健全便老惠老司法服务机制

15.深化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涉老年人矛盾纠纷源头化解。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建立完善涉老年人婚姻家庭、侵权等矛盾纠纷的预警、排查、调解机制。构建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促进涉老年人矛盾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推动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向基层延伸,推进人民法庭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加强巡回审判,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坚持服务老年人需求导向,建设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提供“一站通办、一网通办、一号通办、一次通办”的诉讼服务。

16.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在涉老年人等弱势群体保护、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中,要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涉老年人权益案件中的导向作用,切实发挥司法裁判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等功能,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7.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树立人性化审判理念,注重将对老年当事人的保护从身份利益、财产利益全面延伸到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充分发挥家事审判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诊断、修复和治疗作用,为老年人安享幸福晚年提供和睦稳定的家庭环境。

18.加强法律宣传。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法律进社区、巡回审判、推广学习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普法宣传。提高老年人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提升老年人识骗防骗能力。推动在全社会树立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形成关心关爱老年人的良好氛围。

19.加大法律援助协作和司法救助力度。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协调配合,依法及时转交老年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老年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救助。会同相关部门加大对受害老年人临时庇护、法律援助的帮扶力度,加大司法救助力度,推动建立多层次救助体系。

20.建立适老型诉讼服务机制,为便利老年人参与诉讼活动提供保障。聚焦涉老年人案件类型和特点,探索建立涉老年人民事案件专业化审判机制。依法准许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老年人口头起诉,有效给予老年人诉讼服务指导和帮助。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开通上门立案、电话立案等绿色通道,实现快速、便捷立案。开展网上立案、电子诉讼的同时,保留老年人易于接受的传统司法服务方式。完善无障碍诉讼设施及服务,方便老年人参加诉讼。根据案件情况,允许相关辅助、陪护人员陪同老年当事人出庭。依法妥善处理老年人涉诉信访案件,对于老年当事人应当予以特别关照。

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

·2022年1月26日

·法发〔2022〕8号

为支持和推进在线诉讼、在线调解等司法活动,完善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机制,方便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在线参与诉讼、调解等活动,提升审判执行工作质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智慧法院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完善智慧法院信息系统,规范应用方式,强化运行管理,以在线方式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高效支持审判执行活动。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线运行遵循以下原则:

(一)高效便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提供一网通办、一站通办、一号通办等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减轻当事人诉累。

(二)注重实效。坚持司法规律、体制改革与技术变革相融合,完善信息系统,规范应用方式,强化运行管理,全方位支持人民法院开展在线审判执行活动,保障司法工作,提高司法效率。

(三)统筹共享。加强顶层统筹规划,优先建设和使用全国法院统一信息系统,持续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和数据资源兼容共享。

(四)创新驱动。贯彻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加大先进技术研究应用力度,推动业务流程、诉讼规则、审判模式与时俱进。

(五)安全可靠。依法采集、存储、处理和使用数据,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障人民法院在线运行信息安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用以支持在线司法活动的信息系统建设、应用、运行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二、系统建设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设智慧服务、智慧审判、智慧执行、智慧管理、司法公开、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障、运维保障等智慧法院信息系统,保障人民法院在线运行。

智慧法院信息系统以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为核心,实现数据互联互通,支持业务协同办理。

第五条 智慧服务系统在互联网运行,与法院专网安全联通,为人民群众提供诉讼、调解、咨询和普法等在线服务,支撑构建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

智慧服务系统包括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诉讼服务网、12368诉讼服务热线、电子送达平台、在线保全系统、在线鉴定系统等。

智慧服务系统应当具备诉讼指引、在线调解及名册管理、在线立案、在线交费、在线证据交换、在线委托鉴定、在线保全、在线庭审、在线执行、在线阅卷、在线查档、在线送达、在线公告、跨域诉讼服务等功能。

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与智慧服务系统其他平台对接,作为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向人民群众提供在线服务的统一入口。

第六条 智慧审判系统在法院专网或电子政务网运行,为审判人员提供阅卷、查档、听证、庭审、合议、裁判辅助等在线服务,支撑构建现代化审判体系。

智慧审判系统包括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电子卷宗流转应用系统、智能裁判辅助系统、量刑规范化系统、庭审语音识别系统等。

智慧审判系统应当具备案件信息管理、审限管理、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类案智推、文书辅助生成、量刑辅助等功能。

第七条 智慧执行系统在法院专网或电子政务网运行,为执行人员提供执行协同、执行信息管理、查人找物、财产处置、失信惩戒等在线服务,支撑构建现代化执行工作体系。

智慧执行系统包括执行指挥平台、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执行查控系统、失信惩戒系统、司法拍卖系统、一案一帐户案款管理系统、移动执行系统等。

智慧执行系统应当具备执行案件全流程网上办理、执行线索分析、执行财产网络查控、司法拍卖信息发布、网络询价、失信被执行人管理等功能。

第八条 智慧管理系统在法院专网或电子政务网运行,为法院干警提供行政办公、人事管理、审务督察和档案管理等在线服务,支撑构建现代化司法管理体系。

智慧管理系统主要包括办公平台、人事管理系统、审务督察系统、电子档案系统等。

智慧管理系统应当具备公文在线办理、人事信息管理、审务督察、电子档案管理等功能。

第九条 司法公开平台在互联网运行,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提供依法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庭审活动信息、裁判文书信息、执行工作信息等在线公开服务,支撑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

司法公开平台主要包括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庭审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等。

司法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公开、信息检索、可视化展现等功能。

第十条 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运行在法院专网或电子政务网,为智慧服务、智慧审判、智慧执行、智慧管理和司法公开等智慧法院信息系统提供数据和智能服务。

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包括司法数据库、数据管理平台、数据交换平台、数据服务平台、人工智能引擎、司法知识库、知识服务平台和司法区块链平台等。

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应当具备数据汇聚治理、共享交换、关联融合、可视化展现、知识生成、智能计算、辅助决策、证据核验、可信操作、智能合约等功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设信息基础设施,为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提供必要的基础条件支撑。

信息基础设施包括通信网络、计算存储、通用终端设备以及信息管理中心、执行指挥中心、诉讼服务大厅、科技法庭等重要场所专用设施。

信息基础设施应当为各类应用系统、数据资源和运维保障提供计算运行、数据存储、通信传输、显示控制等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设安全保障系统,为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提供网络和信息安全保障。

安全保障系统包括身份认证平台、边界防护系统、安全隔离交换系统、权限管理系统、安全管控系统和安全运维系统等。

安全保障系统应当为各类信息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和数据资源提供主机安全、身份认证、访问控制、分类分级、密码加密、防火墙、安全审计和安全管理等安全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设运维保障系统,为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提供运行维护保障。

运维保障系统包括质效型运维服务、可视化管理平台、运行质效报告和应急管理平台等。

运维保障系统应当为信息基础设施、应用系统、数据资源和安全保障系统提供运行、维护和运行质效分析等运维保障服务。

三、应用方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应用智慧服务系统进行在线调解、在线诉讼,应当先行注册并完成身份认证,取得登录智慧服务系统的专用账号。

同一用户注册智慧服务系统应当以个人身份认证和实名注册为主,尽量使用相同的注册和身份认证信息。

智慧服务系统应当对接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系统支持核对用户身份认证信息,并支持用户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共享应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在智慧服务系统相应平台完成注册后,可以在线登录并通过身份认证,关联相关案件参与在线调解、在线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可以应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开展在线调解,进行在线申请、接受、拒绝或者终止调解,获得在线调解引导等服务。

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支持人民法院、当事人、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通过电脑和移动终端设备进行在线调解,支持在线开展调解前协商和解、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选定、音视频调解、制作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出具调解书等,支持在线诉非对接、诉调对接程序,保存调解过程中的所有音视频和文字材料。

人民法院、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在线管理相关组织和人员信息。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诉讼服务网等平台在线提交立案申请。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系统对接智慧服务系统在线处理立案申请,反馈立案结果。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诉讼服务网等平台在线查看案件相关诉讼费用信息并通过网上支付通道在线交费。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智慧执行系统对接智慧服务系统在线发起交费通知、查看交费状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诉讼服务网等平台在线填写或提交各类案件相关电子材料,应符合平台告知的相应文件的格式、体例、规范性和清晰度等要求。

第二十条 智慧服务系统中在线提交、符合要求的电子文件自动纳入案件电子卷宗,并传送智慧审判系统、智慧执行系统、智慧管理系统流转应用。

对于线下提交的案件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随案同步生成符合要求的电子文件,形成案件电子卷宗。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智慧执行系统支持电子卷宗随案流转应用,包括阅卷、合议、庭审、审委会讨论、跨院调卷等。

人民法院利用电子卷宗实现文件数据化、回填案件信息、文书辅助生成、卷宗自动归档等智能化应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服务系统相应平台和司法区块链核验当事人通过区块链平台提交的相关电子文件和数据等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平台、诉讼服务网等平台获知相应的平台门户、通信带宽和显示分辨率等技术条件要求,开展在线证据交换、在线举证质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服务、智慧审判、智慧执行、司法区块链等平台,支持对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线举证质证后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和重现。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智慧服务系统提交在线阅卷、在线查档申请。

人民法院按照相关规定从智慧审判、智慧执行和智慧管理系统中调取相应卷宗或档案流转至智慧服务系统,支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线阅卷、在线查档。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平台、诉讼服务网等平台,按照相关技术条件要求,通过科技法庭、电脑和移动终端设备开展在线视频庭审,开展在线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语音转写、笔录签名等庭审活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保存庭审过程中的音视频和文字材料。

第二十六条 受送达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人民法院送达平台、诉讼服务网和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等平台在线查阅、接收、下载和签收相关送达材料。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智慧执行系统,对接人民法院送达平台,记录各方参与主体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在线送达、接受送达回执,实现在线送达所有环节信息全程留痕,记录并保存送达凭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在线保全等平台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保全、提交或补充申请信息和材料,交纳保全费,也可以在线提起解除保全、续行保全、保全复议等。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在线保全等平台在线向第三方担保机构申请担保,申请通过后在线交纳担保费,也可以在线取消、变更担保等。

第三方担保机构在当事人交纳担保费用后,可以在线出具电子担保书,支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线查看、下载电子担保书。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和智慧执行系统对接智慧服务系统在线进行保全审核和后续业务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系统、智慧执行系统对接智慧服务系统,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在线发起委托鉴定、选择鉴定机构、移送鉴定材料。

鉴定机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在线鉴定等平台在线受理委托任务、审阅鉴定相关检材、出具鉴定意见书或报告书;鉴定申请人可以在线查阅鉴定意见书或报告书,在线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出庭;人民法院可以在线对异议或出庭申请进行审核及答复。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12368诉讼服务热线、诉讼服务网、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平台联系人民法院,进行案件调解、审判、执行、阅卷、查档、信访、送达以及预约事项办理信息的在线咨询查询。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系统实现案件电子卷宗的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支持电子卷宗智能编目、信息自动回填、在线阅批、一键归档、上诉审移送与查阅,支持案件收案、分案、庭审、合议、裁判、结案、归档全流程网上办理;对接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提供案件数据服务、案情智能分析、类案精准推送、文书辅助生成等智能辅助应用;依法按需实现法院内部、不同法院之间、法院与协同部门之间的卷宗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执行系统实现执行案件全程在线办理、执行活动全程留痕、全方位多层次监控,支持在线采取财产查控、询价评估、拍卖变卖、案款发放、信用惩戒等执行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通过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按照档案相关法律法规,在线完成电子档案的收集、保存和提供利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按照依法、自愿、合理的原则,可将诉讼、调解等环节由线上转为线下,或由线下转为线上进行;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方式支持部分参与者采用线上、其他参与者采用线下的方式参与诉讼、调解等活动。

诉讼、调解活动采用线下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相关案件材料制作形成电子卷宗,并上传至智慧法院相关信息系统纳入管理。

四、运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确定智慧法院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责任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安全保障系统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通过安全隔离交换平台支持跨网系信息互通的同时防范网间恶意入侵、非法登录和数据窃取等行为,监测、记录并留存相关信息系统运行状态和网络安全事件,强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机制,加强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能力。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开展与等级保护标准相符合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建设和测评以及密码应用安全评估。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确保智慧法院信息系统相关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制定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数据安全应急处理和数据安全审查等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安全保障系统建立相关信息系统数据权限管理和数据安全风险信息获取、分析、研判和预警机制,遵循“安全、必要、最小范围”原则实现数据共享和安全管控,保证在线诉讼、在线调解等司法活动中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等数据依法予以保密,不被随意泄露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导、监督智慧法院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管理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接受、处理在线诉讼、在线调解活动中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和举报,定期组织对各类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结果,调查、处理在线诉讼、调解等司法活动中的违法处理个人信息行为。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司法公开工作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公开范围,依法公开相关信息,运用信息化手段支持个人敏感信息屏蔽、司法公开质量管控。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运维保障系统,按照一线运维、二线运维和运行质效分析等方式支持智慧法院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保障,一线运维主要负责用户管理、权限分配、系统故障修复和应急响应处理等,二线运维主要负责信息系统运行状态和质效的监控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组织进行智慧法院信息系统的运行质效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规划、立项、采购、建设、测试、验收、应用和评价等全生命周期管理体系,实现对智慧法院信息系统主机、软件、存储资源、通信网络、机房和专用设施场所等系统和设施的全面管理,支撑人民法院在线稳定运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人民法院在线运行相关数据生产、汇聚、存储、治理、加工、传输、使用、提供、公开等过程管理机制,明确数据管理责任,全面提升数据质量,提高数据应用能力。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制定应急计划,及时有效处理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停电、断线、技术故障、遭受网络攻击、数据安全漏洞等突发事件。无法立即修复故障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故障性质暂停提供相关服务,及时向用户告知故障信息,直至系统恢复正常,并记录保存故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企业院校开展合作,推进智慧法院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支持、组织、监督合作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格实施合作单位人员的出入、驻场、工作、培训、安全、保密、廉政和离职管理,确保合作单位不得利用工作便利擅自更改、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相关工作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优先推广应用全国法院统建信息系统,推进各地法院自研系统接入相应全国统建系统。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加强与外部相关信息系统的按需对接和在线业务协同。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公众宣传智慧法院建设的重大意义,推广普及智慧法院相关信息系统应用,针对各类用户做好培训、咨询以及必要的应用演练,建立用户满意度评价、跟踪、反馈、改进机制,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效能。

五、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

·2021年11月4日

·法〔2021〕281号

为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维护司法秩序、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担当。整治虚假诉讼工作,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任务,是人民法院肩负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对于建设诚信社会、保护群众权利、保障经济发展、维护司法权威、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贯彻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坚持制度的刚性,扎紧制度的笼子,压缩虚假诉讼存在的空间,铲除虚假诉讼滋生的土壤,积极引导人民群众依法诚信诉讼,让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大力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精准甄别查处,依法保护诉权。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也属于虚假诉讼。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人。在整治虚假诉讼的同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既要防止以保护当事人诉权为由,放松对虚假诉讼的甄别、查处,又要防止以整治虚假诉讼为由,当立案不立案,损害当事人诉权。

三、把准特征表现,做好靶向整治。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准确把握虚假诉讼的特征表现,做到精准施治、靶向整治。对存在下列情形的案件,要高度警惕、严格审查,有效防范虚假诉讼: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诉讼标的额与原告经济状况严重不符;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在诉讼中没有实质性对抗辩论;当事人的自认不符合常理;当事人身陷沉重债务负担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或者放弃财产权利;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当事人却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亲历案件事实却不能完整准确陈述案件事实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等。

四、聚焦重点领域,加大整治力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劳动争议,离婚析产纠纷,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纠纷,企业破产纠纷,公司分立(合并)纠纷,涉驰名商标的商标纠纷,涉拆迁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房屋限购和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等宏观调控政策的买卖合同、以物抵债纠纷等各类纠纷,是虚假诉讼易发领域。对上述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关注、严格审查,加大整治虚假诉讼工作力度。

五、坚持分类施策,提高整治实效。人民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虚假诉讼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多次参与虚假诉讼、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要加大处罚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公职人员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通报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等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及时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六、加强立案甄别,做好警示提醒。立案阶段,可以通过立案辅助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等信息系统检索案件当事人是否有关联案件,核查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存在多件未结案件、关联案件或者发现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应当对当事人信息进行重点核实。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对行为人进行警示提醒,并在办案系统中进行标记,提示审判和执行部门重点关注案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风险。

七、坚持多措并举,查明案件事实。审理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在询问当事人之前或者证人作证之前,应当要求当事人、证人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涉嫌通过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案件基本事实。

八、慎查调解协议,确保真实合法。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无实质性争议,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审查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案件基本事实、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涉及案外人利益、是否规避国家政策。调解协议涉及确权内容的,应当在查明权利归属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出具调解书。不能仅以当事人可自愿处分民事权益为由,降低对调解协议所涉法律关系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尤其要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诉前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着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诉前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九、严格依法执行,严防虚假诉讼。在执行异议、复议、参与分配等程序中应当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查处力度。对可能发生虚假诉讼的情形应当重点审查。从诉讼主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以捏造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分配或者其他导致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的行为。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当传唤当事人、证人到庭,就相关案件事实当庭询问。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参与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请求。

十、加强执行审查,严查虚假非诉法律文书。重点防范依据虚假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行为。在非诉法律文书执行中,当事人存在通过恶意串通、捏造事实等方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嫌疑的,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实质审查。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仲裁和公证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虚假情形,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以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十一、加强证据审查,查处虚假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当前虚假诉讼增长较快的领域,要高度重视执行异议之诉中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重要性、紧迫性。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无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均应当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严格审查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可以通过传唤案外人到庭陈述、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依职权调查核实等方式,严格审查案外人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二、厘清法律关系,防止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执行异议之诉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多个法律关系,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对于被执行人就涉案外人权益相关事实的自认,应当审慎认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具有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中相互支持,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不应支持案外人主张。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法律文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等事实。

十三、加强甄别查处,防范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较为活跃的领域,要审慎审查民间借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准确甄别、严格防范、严厉惩治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出借人现金来源、取款凭证、交付情况等细节事实进行审查,结合出借人经济能力、当地交易习惯、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等事实对借贷关系作出认定。当事人主张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存在“闭环”转账、循环转账、明走账贷款暗现金还款等事实进行审查。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基本事实的,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十四、严查借贷本息,依法整治违法民间借贷。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重点审查借贷关系真实性、本金借贷数额和利息保护范围等问题。虚构民间借贷关系,逃避执行、逃废债务的,对原告主张不应支持。通过“断头息”、伪造证据等手段,虚增借贷本金的,应当依据出借人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以“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名义从事高利贷的,对于超过法定利率保护上限的利息,不予保护。

十五、严审合同效力,整治虚假房屋买卖诉讼。为逃废债务、逃避执行、获得非法拆迁利益、规避宏观调控政策等非法目的,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参与司法拍卖房产活动且竞拍成功,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主张该拍卖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导致拍卖行为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坚持查假纠错,依法救济受害人的权利。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可以通知与案件裁判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对虚假诉讼案件生效裁判进行纠错。对造成他人损失的虚假诉讼案件,受害人请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责任大小可以根据其过错大小、情节轻重、受害人损失大小等因素作出认定。

十七、依法认定犯罪,从严追究虚假诉讼刑事责任。虚假诉讼行为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的,要依法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等罪名,从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施虚假诉讼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并从重处罚。对于多人结伙实施的虚假诉讼共同犯罪中罪责最突出的主犯、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再次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被告人,要充分体现从严,控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范围。

十八、保持高压态势,严惩“套路贷”虚假诉讼犯罪。及时甄别、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中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依法认定。对于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依法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保持对“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高压严打态势,将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作为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重要内容,切实维护司法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心理期待。

十九、做好程序衔接,保持刑民协同。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相关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予以纠正。当事人、案外人以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为由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

二十、加强队伍建设,提升整治能力。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法院干警学习掌握中央和地方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将甄别和查处虚假诉讼纳入法官培训范围;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审判业务交流、庭审观摩等多种形式,提高法官甄别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司法能力;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法院工作人员依规依纪严肃处理,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人民法院队伍。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依法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法院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虚假诉讼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玩忽职守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二十一、强化配合协调,形成整治合力。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职能部门建立完善虚假诉讼案件信息共享机制、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移送机制、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案件协调惩治机制、整治虚假诉讼联席会议机制等工作机制;与各政法单位既分工负责、又沟通配合,推动建立信息互联共享、程序有序衔接、整治协调配合、制度共商共建的虚假诉讼整治工作格局。

二十二、探索信用惩戒,助力诚信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建立虚假诉讼“黑名单”制度。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信息库,在“立、审、执”环节自动识别虚假诉讼人员信息,对办案人员进行自动提示、自动预警,提醒办案人员对相关案件进行重点审查。积极探索虚假诉讼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开和信用惩戒机制,争取与征信机构的信息数据库对接,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信用惩戒增加虚假诉讼人员违法成本,积极在全社会营造不敢、不能、不愿虚假诉讼的法治环境,助力诚信社会建设,保障市场经济平稳、有序、高效发展。

二十三、开展普法宣传,弘扬诉讼诚信。各级人民法院要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处于办案一线的优势,深入剖析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及时向全社会公布,加大宣传力度,弘扬诚实信用民事诉讼原则,彰显人民法院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防范意识,对虚假诉讼行为形成强大震慑。通过在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热线、移动微法院等平台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途径,告知诚信诉讼义务,释明虚假诉讼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诚信诉讼,让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诚实守信的理念深深植根于人民群众心中。

二十四、本意见自2021年11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2021年3月4日

·法发〔2021〕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

第二章 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

第四条 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提出民事起诉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

(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第五条 对于下列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

(三)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七)劳动争议案件;

(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民事案件。

第六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的;

(五)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

(七)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

(八)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七条 民事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诉讼代理人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指使、引诱他人伪造、变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三章 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来源包括: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和法律监督申请;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自诉;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主动发现;

(四)有关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五)其他线索来源。

第九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前款所称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包括该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载明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名称、民事案件当事人名称和案由、所处民事诉讼阶段、民事案件办理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函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和回执,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后,加盖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公章;

(二)移送线索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信息、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事实、法律依据等,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与民事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门职能部门负责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移送。

人民法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除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的陈述、证言外,一般还应有物证、书证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函所附回执上签收。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材料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三)认为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四)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并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三日内送达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退回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章 程序衔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裁判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相关民事案件尚在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的,作出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于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裁判存在冲突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自行立案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办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依照相关规定做出处理,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可以一并处理。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向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等规定处理。

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的,人民法院予以配合。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原承办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于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

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

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发出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作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第六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探索建立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通过定期开展法治宣传、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等形式,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2021年10月12日

·法〔2021〕255号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构建科学合理的法官考核体系,引导、规范、激励法官依法公正高效履行审判职责,推进法官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央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精神,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

1.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着眼构建更加科学合理、更加符合司法规律的考核机制,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突出考核法官做好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成效,充分发挥考核“指挥棒”“风向标”的作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高素质专业化法官队伍。

2.法官考核应当根据公务员考核相关规定,立足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体现法官职业特点和要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法官的政治素质、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等进行全面考查和综合评价。

干部管理权限不在本院党组的法官考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3.法官考核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1)党管干部;

(2)全面、客观、公正、公开;

(3)遵循司法规律,体现职业特点;

(4)聚焦主责主业,突出工作实绩;

(5)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6)分级分类,科学高效,考用结合。

4.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在本院党组领导下,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的单数,一般由本院院长、相关院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和若干法官代表组成,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法官考评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决定事项须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5.法官考评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院组织人事部门。

6.法官考评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研究制定法官考核工作制度规范;

(2)组织实施法官考核工作;

(3)研究提出法官考核结果建议并提交本院党组审议;

(4)受理对考核结果的复核申请;

(5)其他应当由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的事项。

二、考核内容

7.对法官的考核,以其岗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以指标化评价的方式,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各方面,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和审判工作实绩。

8.对“德”的考核,主要围绕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等设置指标,重点考核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自觉抵制西方“宪政民主”“司法独立”“三权鼎立”等错误思潮情况,以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法官职业道德,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等情况。法官政治素质考核情况应当记入政治素质档案。

9.对“能”的考核,主要围绕法律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等设置指标,重点考核法律政策运用能力、审判业务水平、法学理论水平、司法实务研究水平,以及防控风险能力、群众工作能力、科技应用能力、舆论引导能力等。

10.对“勤”的考核,主要围绕精神状态和工作作风等设置指标,重点考核忠于职守,遵守工作纪律,爱岗敬业、勤勉尽责,敢于担当、甘于奉献等情况。

11.对“绩”的考核,一般以办案业绩和其他工作业绩为主要评价内容,其中对办案业绩的考核,主要围绕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等四个方面设置指标。

(1)对办案数量的考核,应当以结案数量为基础,综合考虑案件类型、审判程序、审级等能够反映案件繁简难易程度和工作量多少的因素,结合审判团队配置情况,合理设置案件权重系数,科学评价不同业务条线、不同岗位法官的实际办案工作量。

(2)对办案质量的考核,以案件发回、改判等情况为基础,充分运用案件质量评查等机制,重点考核法官办案中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文书制作、释法说理、裁判结果等情况。

(3)对办案效率的考核,以审限内结案率(包括按规定延长审限)等情况为基础,重点考核案件审理周期以及超过审理期限案件、长期未结案件等情况。

(4)对办案效果的考核,以案件取得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情况为基础,重点考核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情况。

法官参加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地方重点工作,参加审判委员会、赔偿委员会、司法救助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办理涉诉信访,开展执行监督,参与诉源治理,开展案件评查、业务指导,开展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回访帮教等延伸工作,以及参加规范性文件制定、课题研究、案例研编等其他工作的,可以设置相应指标,纳入法官业绩考核范畴。

12.对“廉”的考核,主要围绕廉洁司法、廉洁自律等设置指标,重点考核遵守廉洁纪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等情况。

13.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应综合考虑本单位(部门)人员规模、案件数量、管理任务等因素,区分不同地区、层级、岗位,科学合理确定办案数量标准和办案类型。除前述关于德、能、勤、绩、廉的考核内容外,还应当围绕其履行审核批准程序性事项、综合指导审判工作、督促统一裁判标准、全程监管审判质效、排除案外因素干扰等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和本单位(部门)办案质效总体情况,以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抓党建工作成效等情况,设置相应指标,纳入考核范畴。

14.考核指标应当按照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根据不同法院层级、不同业务条线(岗位)特点,分层分类设置。其中,基层人民法院考核指标应重在体现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等方面;中级人民法院考核指标应重在体现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等方面;高级人民法院考核指标应重在体现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等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考核指标应重在体现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等方面。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在本意见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对指标设置、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计分规则、分值比重等内容进一步细化,并根据考核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整。

因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个案指标分值的,经本院法官考评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单独调整。

三、考核等次和标准

15.法官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采用量化赋分为主、定性赋分为辅的方式进行。

16.平时考核结果分为好、较好、一般和较差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17.法官平时考核各等次的评定标准,由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结合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和本院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18.法官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思想政治素质高,恪守法官职业道德;

(2)精通审判业务,工作能力强;

(3)工作责任心强,敢于担当作为,审判作风好;

(4)圆满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审判工作实绩突出;

(5)清正廉洁。

19.法官年度考核确定为称职等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思想政治素质较高,遵守法官职业道德;

(2)熟悉审判业务,工作能力较强;

(3)工作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审判作风较好;

(4)能够完成本职工作,审判工作实绩较好;

(5)廉洁自律。

20.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应当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1)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2)能基本遵守法官职业道德,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3)审判业务水平一般,工作能力较弱;

(4)责任心一般,工作消极,审判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5)能基本完成本职工作,但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指标得分较低,或者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

(6)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21.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应当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1)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思想政治素质较差;

(2)严重违反法官职业道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3)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无正当理由办案数量指标得分未达到本部门全体法官本年度人均办案数量指标得分的50%;

(4)由本院党组管理的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无正当理由办案数量未达到相关规定的最低标准;

(5)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所办案件出现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而影响公正司法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恶劣影响;

(6)办案效率达不到规定要求,办案能力明显不胜任;

(7)工作责任心或审判作风差,多次出现办案效果问题,群众意见较大;

(8)由本院党组管理的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违反规定不认真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9)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

(10)其他不称职情形。

因工作需要,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前款第(3)、(4)项所列情形进行适当调整。

法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按不称职确定考核等次。

22.部门内案件类型差异较大,或者案件体量、法官岗位较为特殊的部门,可由本院考评委员会研究决定其人均办案数量统计标准。

除入额院领导外,法官应当明确在一个审判业务部门参加考核。

23.法官因短期交流、轮岗、借调、公派学习培训,或者经组织安排参加其他工作等原因,需要核减年度办案任务的,由本院法官考评委员会研究决定。入额院领导需要核减年度办案任务的,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批。

四、考核的组织实施

24.平时考核应当合理确定考核周期,一般按照采集考核数据、组织审核评鉴、反馈考核结果等程序进行。

25.年度考核开展时间为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总结述职。法官按照岗位职责、年度目标任务和有关要求对本人工作进行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2)组织考评。法官考评委员会组织采集考核数据,进行考核评价,并将指标初评得分反馈法官本人及所在部门核对。

(3)民主测评。对担任本院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法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他法官进行民主测评。

(4)了解核实。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调研等方式了解核实法官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听取纪检监察部门意见。

(5)确定等次。法官考评委员会在各项指标得分基础上,综合考虑平时考核、个人总结以及所在部门意见等情况,提出考核等次建议,报本院党组审定。

(6)结果公示。对拟定为优秀等次的法官在本院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7)结果反馈。将考核结果反馈法官本人及所在部门。

26.法官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应当从当年平时考核结果好等次较多且无一般、较差等次的法官中产生。

27.法官对本人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规定向法官考评委员会申请复核。法官考评委员会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28.法官有调任、转任、援派、挂职等情形,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或者受党纪政务处分等特殊情形的,其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办理。

29.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通报庭长、副庭长的办案任务完成情况,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通报辖区下一级人民法院入额院领导的办案任务完成情况。

30.各级人民法院党组应当加强对法官考核工作与其他业务考核工作的统一领导,合理归并考核项目和种类,防止多头考核、重复考核。

31.各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法官考核工作的监督,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32.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考核工作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和技术开展法官考核,探索通过办案(办公)平台自动抓取考核数据,提高考核工作质量和效率。

五、考核结果的运用

33.由本院党组管理的法官的考核结果,作为其公务员考核结果记入本人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不属于本院党组管理的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等情况,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党委组织部门反馈。

34.法官考核结果作为法官等级升降、法官员额退出、绩效奖金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35.法官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其参加法官等级晋升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法官年度考核确定为称职等次的,可以按相关规定参加法官等级晋升。法官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基本称职等次或者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法官等级晋升的任职年限。

36.法官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或者连续两年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应当退出员额。

不属于本院党组管理的法官,具有本意见第21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员额。

37.法官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享受当年度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法官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或者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的,不享受当年度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

六、附则

38.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法官考核具体实施办法,并指导辖区内法院开展法官考核工作。

39.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解释。

40.本意见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法官考核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本意见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考核的相关规定。

附件:案件权重系数设置指引

案件权重系数设置指引

为科学合理测算法官实际办案工作量,实现不同业务条线、不同岗位法官办案工作的可量化、可评价,按照“科学、简便、可行”的原则,制定本指引。

一、人民法院在设置案件权重系数时,可以区分案件特点分别设置固定系数和浮动系数。固定系数与浮动系数之和为案件最终权重系数。

二、固定系数是根据案件普遍性特点设置的办案工作量基础系数,一般包括案件类型、审判程序、审级,以及审判团队配置等。各系数相乘得出固定系数分值。

三、确定案件类型权重系数时,一般按照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其他类型案件等分类进行设置。其他类型案件可以进一步分为速裁案件、破产案件、减刑假释案件、司法救助案件、国际区际司法协助案件、特别程序案件等。有条件的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案由等进一步细化案件类型权重系数。

四、确定审判程序权重系数时,一般按照一审简易程序、一审普通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其他程序等分类进行设置。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审判程序权重系数。

五、确定审级权重系数时,一般按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等分类进行设置,原则上审级越高,审级权重系数越大。

六、确定审判团队配置权重系数时,一般考虑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人数、个人贡献度等因素。

七、浮动系数是根据案件性质、流程等特殊性设置的动态系数,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累加适用。

八、确定浮动系数时,一般考虑系列案件、疑难复杂案件、重大敏感案件、当事人人数众多案件、涉外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以及鉴定、评估、审计、保全、公告、发送司法建议等因素进行设置。

九、刑事案件浮动系数还可以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涉众型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案件等因素。

十、民事案件浮动系数还可以考虑先予执行、反诉等因素。

十一、行政案件浮动系数还可以考虑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复议双被告等因素。

十二、国家赔偿案件浮动系数还可以考虑调卷审查、组织质证、征求意见、赔偿委员会讨论、舆情处置、案件协调、刑事善后、困难帮扶、回归社会等因素。

十三、执行案件浮动系数还可以考虑异地执行、搜查、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强制腾退房屋或土地、拘留、罚款、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移送涉嫌犯罪的有关人员等因素。

十四、涉未成年人案件浮动系数还可以考虑社会调查、社会观护、心理疏导、法庭教育、回访帮教等因素。

十五、司法救助案件浮动系数还可以考虑组织听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联动救助等因素。

十六、合议庭成员审理案件的权重系数比重根据其在合议庭审理中的贡献度决定。其中,承办法官审理案件的权重系数按照本指引确定的标准计算,担任审判长的非承办法官以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审理案件的权重系数可以按照承办法官的权重系数的一定比例进行设置。

十七、本指引之外其他能够反映法官办案工作量的因素,也可以计入案件权重系数标准。

十八、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指引,结合本地实际设置本辖区案件权重系数,并根据考核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2021年12月8日

·法〔2021〕3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促进法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法官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惩戒工作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遵循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有机统一;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追究。

第四条 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需要予以惩戒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条 认定法官是否违反审判职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职责和任务

第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调查的情况,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法官惩戒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反映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问题线索;

(二)审查当事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涉及的案件;

(三)对当事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

(四)提请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当事法官是否存在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

(五)派员出席法官惩戒委员会组织的听证,就当事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和过错进行举证;

(六)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七)受理当事法官不服惩戒决定的复核和申诉;

(八)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承担的惩戒职责。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

法官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政治素质高、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好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专业人员中选任。其中,法官委员不少于半数。

第九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修订法官惩戒委员会章程等相关工作规定;

(二)根据调查、听证、审议的情况,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并提出审查意见;

(三)受理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的异议申请,并作出决定;

(四)审议决定法官惩戒工作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不直接受理对法官的举报、投诉。如收到对法官的举报、投诉材料,应当根据受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分别承担。

第三章 管辖和回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本院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惩戒。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审议的法官是否具有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并提出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审查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审议的法官是否具有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法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是当事法官或当事法官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惩戒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调查事项的证人,以及当事法官办理案件的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四)有可能影响惩戒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法官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法官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决定;副主任和委员的回避,由法官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参与惩戒事项调查、审查人员的回避,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对调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调查人员不停止对惩戒事项的调查。

第四章 受理和调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机关纪委或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受理反映法官违反审判职责问题的举报、投诉,以及有关单位、部门移交的相关问题线索。

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法官可能存在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由办案部门或承担审判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案件是否存在裁判错误提出初步意见,报请院长批准后移送机关纪委或者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机关纪委或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经初步核实,认为有关法官可能存在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需要予以惩戒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后立案,并组织调查。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对反映法官违反审判职责问题线索进行调查核实过程中,对涉及的案件裁判是否存在错误有争议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由承担审判监督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查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

经承担审判监督工作的部门或审判委员会审查,认定当事法官办理的案件裁判错误,可能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的,应当启动惩戒程序。

第十九条 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报请院长批准,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行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当事法官享有知情、申请回避、陈述、举证和辩解的权利。调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当事法官的陈述、辩解和举证。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经院长批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没有证据证明当事法官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当事法官,必要时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当事法官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但情节较轻无需给予惩戒处理的,由相关部门进行提醒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三)当事法官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需要惩戒的,人民法院调查部门应将审查报告移送本院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由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制作提请审议意见书,报院长审批后,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提请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提请审议意见书应当列明当事法官的基本情况、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按以下程序提请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三)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提请审议的事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法院补充完善,或者将提请审议的材料退回下级人民法院。

第五章 听证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受理惩戒事项后,相关人民法院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应当做以下准备工作:

(一)受理后五日内将提请审议意见书送达当事法官,并告知当事法官有权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卷材料及证据,有陈述、举证、辩解和申请回避等权利,以及按时参加听证、遵守相关纪律等义务;

(二)提前三日将会议议程及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法官惩戒委员会委员;

(三)听证前三日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法官和相关人民法院调查部门;

(四)根据当事法官和相关人民法院调查部门的申请,通知相关证人参加听证;

(五)做好听证、审议的会议组织工作。

第二十四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应当有全体委员五分之四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委员因故无法出席的,须经法官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五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应当组织听证。当事法官对人民法院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提请审议意见没有异议,明确表示不参加听证或无故缺席的,可直接进行审议。

因特殊情况,惩戒委员会主任可以决定延期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由法官惩戒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或其他委员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询问当事法官是否申请回避,并作出决定;

(三)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派员宣读提请审议意见书;

(四)调查人员出示当事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证据,并就其违反审判职责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

(五)当事法官陈述、举证、辩解;

(六)法官惩戒委员会委员可以就惩戒事项涉及的问题进行询问;

(七)调查人员和当事法官分别就事实认定、当事法官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性质发表意见;

(八)当事法官最后陈述。

第二十七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听证后进行审议,并提出审查意见。

审议时,法官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法规适用等进行充分讨论,并根据听证的情况独立发表意见。发表意见按照委员、副主任、主任的先后顺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须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对当事法官是否构成违反审判职责提出审查意见。

经审议,未能形成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意见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审议情况进行补充调查后重新提请审议,或者撤回提请审议事项。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其他事项,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九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认为惩戒事项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要求相关人民法院补充调查。相关人民法院也可以申请补充调查。

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补充调查后,认为应当进行惩戒的,应重新提请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书面送达当事法官和相关人民法院。

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过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向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 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提出异议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议,并作出书面决定:

(一)认为异议成立的,决定变更原审查意见,作出新的审查意见;

(二)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决定维持原审查意见。

异议审查决定应当书面回复当事法官。

第三十三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查异议期间,相关人民法院应当暂缓对当事法官作出惩戒决定。

第六章 处理和救济

第三十四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经审议,认定法官存在故意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予以惩戒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作出惩戒决定:

(一)给予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审判执行岗位、退出员额、免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规定给予处分。

上述惩戒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作出惩戒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法官,并列明理由和依据。

惩戒决定及处理情况,应当归入受惩戒法官的人事档案。

第三十六条 当事法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惩戒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

当事法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惩戒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当事法官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惩戒决定的执行。

法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惩戒决定有错误的,作出惩戒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惩戒决定及执行情况通报法官惩戒委员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履行主体责任,对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惩戒。

法官惩戒程序与纪检监察机关对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行为调查处理程序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法官违反审判职责案件过程中,发现法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选任并实行员额制管理的法官。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禁业清单》的通知

·2021年10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部署要求,确保人民法院干警廉洁司法、廉洁用权、廉洁齐家,推动全面从严治党、从严治院、从严管理进一步向纵深发展,现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禁业清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禁业清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部署要求,确保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廉洁司法、廉洁用权、廉洁齐家,推动全面从严治党、从严治院、从严管理进一步向纵深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法官法》及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经商办企业行为相关规定,按照《关于规范政法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通知》要求,制定本清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经商办企业执行以下共同禁业范围:

(一)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担任其所任职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

(二)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三)法院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与领导干部所在法院和管辖单位发生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四)法院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担任提供司法拍卖、司法评估等有偿中介或法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的设立人、合伙人、投资人、高级管理人员等;

(五)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其依法公正履职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三条 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或者为其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厅局级副职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除执行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禁业范围外,按照中央组织部《中央单位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禁业范围(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以下人民法院厅局级副职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除执行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禁业范围外,按照中央组织部《关于省区市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规定》及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清单所称“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审判执行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法官及具备公务员身份的法官助理、执行员、书记员。

第六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以根据本清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9年11月8日

·法〔2019〕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为便于进一步学习领会和正确适用《会议纪要》,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会议纪要》出台的意义

《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

二、及时组织学习培训

为使各级人民法院尽快准确理解掌握《会议纪要》的内涵,在案件审理中正确理解适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妥善处理好工学关系的前提下,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培训,做好宣传工作。

三、准确把握《会议纪要》的应用范围

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请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目录

引言

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

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引言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研究当前形势下如何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着力提升民商事审判工作能力和水平,为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至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同志出席会议并讲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分管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承担民商事案件审判任务的审判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的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在主会场出席会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其他负责同志和民商事审判法官在各地分会场通过视频参加会议。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代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专家学者应邀参加会议。

会议认为,民商事审判工作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一要坚持党的绝对领导。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和根本要求,是人民法院永远不变的根和魂。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要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二要坚持服务党和国家大局。认清形势,高度关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背景下经济社会的重大变化、社会主要矛盾的历史性变化、各类风险隐患的多元多变,提高服务大局的自觉性、针对性,主动作为,勇于担当,处理好依法办案和服务大局的辩证关系,着眼于贯彻落实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法治的统一。三要坚持司法为民。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始终坚守人民立场,胸怀人民群众,满足人民需求,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和强烈责任感去做好民商事审判工作。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注意情理法的交融平衡,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既要义正辞严讲清法理,又要循循善诱讲明事理,还要感同身受讲透情理,争取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理解与支持。要建立健全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民商事审判工作机制。四要坚持公正司法。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党治国理政的一贯主张。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把公平正义作为生命线,必须把公平正义作为镌刻在心中的价值坐标,必须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矢志不渝的奋斗目标。

会议指出,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合同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会议对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疑难法律问题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会议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拟编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订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以及不编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民商事特别法,均可能存在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92条、《民法总则》第11条等规定,综合考虑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主要是处理好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等具体内容。民法总则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撰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在此之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依据民法总则制定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司法解释,而原依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只要与民法总则不冲突,仍可适用。

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根据民法典编撰工作“两步走”的安排,民法总则施行后,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的合同编、物权编等各分编的编撰工作。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在这之前,因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则上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总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关于欺诈、胁迫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被欺诈、胁迫一方才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而依民法总则的规定,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被欺诈、胁迫一方也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另外,合同法视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利益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规定: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民法总则则未加区别,规定一律按可撤销合同对待。再如,关于显失公平问题,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作为两类不同的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则将二者合并为一类可撤销合同事由。

民法总则施行后发生的纠纷,在民法典施行前,如果合同法“分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例如,民法总则仅规定了显名代理,没有规定《合同法》第402条的隐名代理和第403条的间接代理。在民法典施行前,这两条规定应当继续适用。

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二节“营利法人”基本上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炼的,二者的精神大体一致。因此,涉及民法总则这一部分的内容,规定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或者公司法皆可;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1条有关“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则上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应当注意也有例外情况,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就同一事项,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查询有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二是民法总则在公司法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的,如《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就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进行了规定,《民法总则》第85条在该条基础上增加规定:“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此时,也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总则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故只能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行为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要注意有例外情形,如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例如,对于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合同法均无规定,发生纠纷后,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规则,可以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又如,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当认定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在民法总则无溯及力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如关于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时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对此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参考。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激发经济活力,增强投资创业信心,具有重要意义。要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7.【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股权转让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13.【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七)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24.【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5.【正确适用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26.【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八)其他问题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9.【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一)关于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3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33.【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34.【价款返还】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35.【损害赔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36.【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37.【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38.【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9.【报批义务的释明】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40.【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2.【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二)关于合同履行与救济

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43.【抵销】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46.【通知解除的条件】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47.【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三)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51.【变相利息的认定】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52.【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要注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对独立担保、混合担保、担保期间等有关制度的不同规定,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慎重认定独立担保行为的效力,将其严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要根据区分原则,准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要坚持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担保物权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等方面的异同,准确适用法律。要充分发挥担保对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及担保功能。

(一)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54.【独立担保】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55.【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56.【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5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58.【担保债权的范围】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59.【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二)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

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61.【房地分别抵押】根据《物权法》第182条之规定,仅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亦及于其上的建筑物。在房地分别抵押,即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一个债权人,而其上的建筑物又抵押给另一个人的情况下,可能产生两个抵押权的冲突问题。基于“房地一体”规则,此时应当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同一财产,从而依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同一天登记的,视为同时登记。应予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动产担保物权

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64.【浮动抵押的效力】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65.【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精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不再适用。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66.【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67.【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68.【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在三方协议中,一般来说,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往往还会约定卖方要将货物交给由其指定的当事人监管,并设定质押,从而涉及监管协议以及流动质押等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在前述基本交易模式基础上另行作出其他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除外。

69.【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70.【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或者同时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72.【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73.【法律适用规则】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74.【责任主体】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75.【举证责任分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6.【告知说明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77.【损失赔偿数额】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78.【免责事由】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证券虚假陈述

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施行以来,证券市场的发展出现了新的情况,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审理对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需要借助其他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职业判断的问题,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常识和普遍认知或者认可的经验法则,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在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

79.【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原告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80.【案件审理方式】案件审理方式方面,在传统的“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方式之外,一些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将部分案件合并审理、在示范判决基础上委托调解等改革,初步实现了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和诉讼经济。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个案以《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逐步展开试点工作。就案件审理中涉及的适格原告范围认定、公告通知方式、投资者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执行款项的发放等具体工作,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推动信息技术审判辅助平台和常态化、可持续的工作机制建设,保障投资者能够便捷、高效、透明和低成本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积累审判经验,培养审判队伍。

81.【立案登记】多个投资者就同一虚假陈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采用代表人诉讼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时可以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描述的虚假陈述的数量、性质及其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时间节点,将投资者作为共同原告统一立案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多个虚假陈述的,可以分别立案登记。

82.【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人民法院决定采用《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方式审理案件的,在发出公告前,应当先行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投资者的交易方向与诱多、诱空的虚假陈述是否一致,以及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查。

83.【选定代表人】权利登记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完成代表人的推选工作。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当事人商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在提出人选时,应当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诉求的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确保代表行为能够充分、公正地表达投资者的诉讼主张。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商定该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

84.【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85.【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重大性要件和信赖要件存在着混淆认识,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影响为由否定违法行为的重大性,应当引起注意。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一方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向其释明,该抗辩并非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加以解决。

(二)关于场外配资

会议认为,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是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的重要内容。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

86.【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87.【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资人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用资人的实际影响、用资人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从审判实践看,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88.【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89.【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 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90.【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托文件中关于不同类型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影响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

91.【增信文件的性质】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92.【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93.【通道业务的效力】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在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94.【受托人的举证责任】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95.【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96.【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除信托公司作为被告外,原告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账户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信托公司作为被告,确有必要对其固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必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防范发生金融风险。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适用条件与法定程序,坚决杜绝超标的执行。在采取具体保全措施时,要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进行“死封”“死扣”。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信托公司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信托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妥善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和保障功能,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和服务实体经济,具有重大意义。

97.【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98.【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本条规范的范围。

99.【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提出请求的,第三者有权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拒绝赔偿的,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实务中存在争议。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益,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

100.【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处理。

101.【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102.【转贴现协议】转贴现是通过票据贴现持有票据的商业银行为了融通资金,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其他商业银行,由转贴现行在收取一定的利息后,将转贴现款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转让行为。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虚构转贴现事实,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按照真实交易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并按照真实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103.【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审判实践中,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模式引发的案件应当引起重视。这种交易俗称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之间就案涉票据订立转贴现或者回购协议,附以票据清单,或者将票据封包作为质押,双方约定按照票据清单中列明的基本信息进行票据转贴现或者回购,但往往并不进行票据交付和背书。实务中,双方还往往再订立一份代保管协议,约定由原票据持有人代对方继续持有票据,从而实现合法、合规的形式要求。

出资银行仅以参与交易的单个或者部分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票据交易存在诸如不符合正常转贴现交易顺序的倒打款、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等相关证据,并据此主张相关金融机构之间并无转贴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抗辩出资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出资银行在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后又将票据转贴现给其他商业银行,持票人向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04.【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在村镇银行、农信社等作为直贴行,农信社、农商行、城商行、股份制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共同开展以商业承兑汇票为基础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在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等实际用资人不能归还票款的情况下,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出资银行以实际用资人和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请求实际用资人归还本息、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出资银行仅以整个交易链条的部分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申请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实际用资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应当将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作为考量因素,相应减轻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在确定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可以参照其收取的“通道费”“过桥费”等费用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加以确定。

105.【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已经就实际用资人、直贴行、出资银行的工作人员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伪造印章罪等立案侦查,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因该节事实对于查明出资银行是否为正当持票人,以及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存在重要关联,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案件的审理。

参与交易的其他商业银行以公安机关已经对其工作人员涉嫌受贿、伪造印章等犯罪立案侦查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因该节事实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继续审理。

106.【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公示催告程序本为对合法持票人进行失票救济所设,但实践中却沦为部分票据出卖方在未获得票款情形下,通过伪报票据丧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阻止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工具。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相应规定。适用时,应当区别付款人是否已经付款等情形,作出不同认定:

(1)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前手退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

(2)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破产案件对于推动高质量发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继续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信息化,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促进优胜劣汰、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重要功能。一是要继续加大对破产保护理念的宣传和落实,及时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积极拯救功能,通过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注重发挥和解程序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程序或者达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共赢;积极推进清算程序中的企业整体处置方式,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和职工就业。二是要推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主体尽快从市场退出,通过依法简化破产清算程序流程加快对“僵尸企业”的清理。三是要注重提升破产制度实施的经济效益,降低破产程序运行的时间和成本,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最大程度发挥各类要素和资源潜力,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经济造成的损害。四是要积极稳妥进行实践探索,加强理论研究,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进一步推动健全市场主体退出制度。

107.【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线上预约登记功能,提高破产案件的受理效率。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如果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加强府院协调,制定相应预案,但不应当以“影响社会稳定”之名,行消极不作为之实。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待材料齐备后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直接提出和解申请,或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108.【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109.【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110.【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111.【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12.【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113.【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要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114.【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应当综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115.【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116.【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要合理区分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上述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117.【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

案外人救济案件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类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保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基础上,新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为案外人权利保障提供更多救济渠道的同时,因彼此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也容易导致认识上的偏差,有必要厘清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以便正确适用不同程序,依法充分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

119.【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从程序上而言,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执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至于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21.【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程序,二者在管辖法院及申请再审期限的起算点上存在明显差别,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予注意:

(1)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3条的规定,其可以在驳回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该当事人未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的规定,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判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22.【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

123.【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实践中,案外人有时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此时,鉴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与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生效裁判,均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权属或给付的认定,性质上属于两个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权利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需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124.【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125.【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问题是,对于其中 “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对于其中 “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一致。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126.【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

127.【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前3个条件,理解并无分歧。对于其中的第4个条件,理解不一致。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会议认为,近年来,在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与涉嫌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有关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规定,处理好民刑交叉案件之间的程序关系。

128.【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129.【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30.【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

·2019年7月31日

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建设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和服务群众的能力水平,现就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全面建设集约高效、多元解纷、便民利民、智慧精准、开放互动、交融共享的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推动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理念更新、机制变革,实现一站式多元解纷、一站式诉讼服务,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2.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加大司法便民利民惠民工作力度,为人民群众提供丰富快捷的纠纷解决渠道和一站式高品质的诉讼服务,全方位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3.坚持法治保障。在法治轨道上统筹各方面资源力量参与社会治理活动,化解矛盾纠纷,强化司法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保障作用,促进全社会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

4.坚持问题导向和需求导向。聚焦突出矛盾问题,满足多元司法需求,推动形成分层递进、繁简结合、衔接配套的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加快建设立体化集约化信息化的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增强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的精准性、协同性、实效性。

5.坚持改革创新。落实党中央关于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决策部署,加强联动融合,重塑诉讼格局,提升程序效能,形成符合中国国情、体现司法规律、引领时代潮流的中国特色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新模式。

6.到2020年底,全国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基本健全,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全面建成。普遍开通网上立案功能,全面推行跨域立案服务。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建立由多数法官办理少数疑难复杂案件,少数法官解决多数简单案件的工作格局。

二、工作措施

7.主动融入党委和政府领导的诉源治理机制建设。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推动工作向纠纷源头防控延伸。主动做好与党委政府创建“无讼”乡村社区、一体化矛盾纠纷解决中心、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工作对接,支持将诉源治理纳入地方平安建设考评体系。加强对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支持、指导和规范。强化人民法庭就地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功能,主动融入基层解纷网络建设,做好与基层党组织、政法单位、自治组织的对接。普遍建立诉讼服务站、法官联络点,加强巡回服务、上门服务,为辖区内基层自治组织解决纠纷提供培训指导,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强化司法大数据对矛盾风险态势发展的评估和预测预警作用,提前防控化解重大矛盾风险。

8.完善诉前多元解纷联动衔接机制。联合有关部门出台推进多元解纷文件,加强与调解、仲裁、公证、行政复议的程序衔接,健全完善行政裁决救济程序衔接机制。畅通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法学会、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行业协会、行业组织、商会等对接渠道,加强数据协同共享,指派专人开展联络工作。促进建立调解前置机制,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商会调解等诉前解纷作用。加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进一步完善司法确认程序,探索建立司法确认联络员机制,推动司法确认全面对接人民调解等线上平台,实现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的快立快办。

9.建设类型化专业化调解平台。根据地区纠纷类型和特点,在诉讼服务中心按需建立婚姻家庭、道路交通、物业纠纷、劳动争议、医疗纠纷、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知识产权、涉侨涉外等专业化调解工作室。支持工商联和商会组织调解涉企纠纷。鼓励建立以调解员、法官个人命名的调解工作室。推广建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健全特邀调解员和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加强对调解人员培训、指导和管理。

10.完善诉调一体对接机制。促进诉调对接实质化。建立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及调解员组成的调解速裁团队,及时做好调解指导,强化诉调统筹衔接,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对起诉到法院的纠纷,释明各类解纷方式优势特点,提供智能化风险评估服务,宣传诉讼费减免政策,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鼓励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对能够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的,引导当事人依法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对适宜调解且当事人同意的,开展立案前先行调解。调解成功、需要出具法律文书的,由调解速裁团队法官依法办理;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应当固定无争议事实,协助做好送达地址确认等工作。明确诉前调解时限,规范调解不成后的立案和繁简分流程序。建立诉前调解案件管理系统,做到逐案登记、全程留痕、动态管理,并将诉前调解工作量纳入考核统计范围。

11.完善“分调裁审”机制。普遍开展一审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探索二审案件的繁简分流。设立程序分流员负责调裁分流和繁简分流。完善民商事、行政案件繁简分流标准,根据案由、诉讼主体、诉讼请求、法律关系、诉讼程序等要素,确定简案范围。普遍应用系统算法加人工识别,实现精准分流。在诉讼服务中心配备速裁法官或团队,综合运用督促程序、司法确认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从简从快审理简单案件。建立简案速裁快审配套机制。推进诉讼程序简捷化,实行类案集中办理,建立示范诉讼模式,制作类案文书模板,全面运用智能语音、网上审理等方式,提升审理效率。建立健全程序转换机制,指定专门团队承接简转繁案件办理工作,畅通案件流转渠道。

12.推动建设应用在线调解平台。全面开展在线调解工作,加快各地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系统或者自建调解平台与最高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平台对接,实现本地区解纷资源全部汇聚在网上,做到调解数据网上流转,为当事人提供在线咨询评估、调解、确认、分流、速裁快审等一站式解纷服务。

13.健全立体化诉讼服务渠道。打造“厅网线巡”为一体的诉讼服务中心,通过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移动终端、12368诉讼服务热线、巡回办理等多种渠道,为当事人提供一站通办、一网通办、一号通办、一次通办的诉讼服务。

14.加强诉讼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以“一次办好”为目标,全面梳理服务项目清单,逐项制定标准化工作规程和一次性办理服务指南,并向社会公开,规范服务流程,提升服务质量,明确权责关系,以标准化促进诉讼服务普惠化、便捷化,推动实现同一诉讼服务事项的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15.拓展全方位诉讼服务功能。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指引类、便民服务类、诉讼辅助类、纠纷解决类、提高效率类、审判事务类等诉讼服务。设立诉讼引导和辅导区,配备引导员,张贴诉讼事项办理流程图或服务指南二维码,提供类案诉状模板。为检察官、律师、人民调解员、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志愿者等开辟专门通道,设立当事人休息等候区以及检察官、律师办公休息场所,为残疾人士设立无障碍通道和无障碍设施。建设面向社会的普法宣传教育阵地,打造文化诉讼服务中心。

16.深化案件“当场立、自助立、网上立、就近立”改革。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原则上当场立案。建立立案材料公示清单,按照案由分别公示立案需要的全部材料,推动“一次办结”。普遍推行自助立案服务,安排专人辅导,建立快速办理通道,减少当事人排队等候时间。全面实行网上立案,做到凡是能网上立案的案件,应上尽上。对当事人选择网上立案的,除确有必要现场提交材料外,一律网上办理。对当事人选择现场提交立案申请的,不得强制网上立案。普遍推行跨域立案服务,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建立就近受理申请、管辖权属不变、数据网上流转的联动办理机制,实现就近能立、多点可立、少跑快立。

17.完善集约化诉讼服务机制。推动将扫描装订、卷宗流转等辅助性、事务性工作集中到诉讼服务中心,实行集约管理。建立集约送达机制,全面应用人民法院统一送达平台。配备专门送达团队,负责预约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代收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实施事务。创新保全、委托鉴定集约服务模式。设立保全、委托鉴定统一服务窗口,完善业务标准,推动开展网上保全,优化保全联动机制。加强与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工作衔接,做好与鉴定机构信息系统对接,实现对鉴定工作全程监督。

18.加强涉诉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规范网上申诉办理程序,完善四级法院联动视频接访机制,推动实质性解决信访诉求。建立健全党委领导下多部门会商机制,发挥律师等社会第三方参与化解和代理申诉作用,加强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形成信访化解合力。深化涉诉信访信息系统应用,实现与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互联互通,对来访来信数据逐件逐次录入、统一管理、全程留痕。

19.完善内外联动的诉讼服务协作机制。打通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与公安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人民团体、行业协会、企业组织、居(村)委会之间的信息渠道,拓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在送达、调解、鉴定、执行等方面形成工作合力。建立各地法院之间的诉讼服务协作机制,在提交申请、材料收转、文书送达等方面共享信息资源,不断扩大跨域诉讼服务范围。

20.完善社会化服务机制。将能够由社会第三方辅助完成以及能够外包的服务性工作全部剥离出来,通过购买服务,由社会化专业化团队开展。进一步规范购买社会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完善社会力量参与诉讼服务机制,引入专家学者、律师、心理学家、公证员、鉴定员、志愿者等第三方,为人民群众提供多元服务。加强与高校对接,为在校学生参与司法实践活动提供广阔平台。

21.推动智慧诉讼服务建设。打造依托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等信息技术,贯通大厅、热线、网络、移动端,通办诉讼全程业务的“智慧诉讼服务”新模式。扩展网上服务功能,全面应用中国移动微法院,打通当事人身份认证通道,提供网上引导、立案、交退费、查询、咨询、阅卷、保全、庭审、申诉等一站式服务。加强律师服务平台建设,提供网上立案、查询、阅卷、材料提交、联系法官、证据交换、调解、开庭、代理申诉、申请执行等服务。在诉讼服务大厅配备便民服务一体机等智能化设备。完善12368诉讼服务热线智能问答系统。推动“厅网线巡”服务平台一体化建设,实现信息资源的互联互通、自动关联,为人民群众提供标准一致、数据同源的诉讼服务。深度挖掘立案、调解、速裁、信访等信息资源,开展全数据分析,科学研判各类矛盾纠纷发展态势和审判执行质效情况,为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和党委政府决策提供参考。加强诉讼服务网络信息安全防护体系建设,实现内外网信息可靠交换与安全共享。

22.加大诉讼服务指导中心信息平台建设应用力度。强化诉讼服务指导中心信息平台大数据集成功能。聚焦多元解纷、登记立案、“分调裁审”、审判辅助、涉诉信访五项内容,围绕建机制、定规则、搭平台、推应用四个环节,实现四级法院诉讼服务信息资源自动化汇聚和大数据管理。整合分散、独立的诉讼服务应用系统,统一接入信息平台。做好与审判、执行、信访等系统对接,加强与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互联互通,实现案件信息、调解员信息等数据共享。加快推动高级人民法院建立本地区信息平台。建立质效评估体系,实现对各地法院诉讼服务的可视化展示和可量化评估。

三、组织实施

23.坚持党的领导。在党委及其政法委的领导下,加强与政府等有关部门沟通协调,解决在机构、人员方面的困难,形成稳定的财政投入机制,为购买社会化服务提供经费保障。积极推动相关立法,提供有力制度支持。

24.加强组织保障。落实一把手负责制。成立本地区工作领导小组,做好重大事项统筹协调工作。加大对诉讼服务场所升级、信息化建设的经费保障力度。明确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作为诉讼服务事项管理机构的职能定位,实现归口管理。建立各相关部门主动支持、协同配合的工作格局。根据审级、岗位特点建立分类考核制度,将案件办理、立案信访、管理协调及其他事务性工作纳入考核范围。

25.加强人才队伍保障。配备必要的员额法官和充足的法官助理,开展立案、调解、速裁快审等工作。充实司法辅助人员和聘用制人员,开展诉讼引导、咨询查询、材料收转等辅助性、事务性工作。配备一定数量的司法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和安保人员,负责安全保卫等工作。全面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开展类型化培训,提升专业水平。

26.抓好目标落实。各地法院要根据本意见的目标任务,加快制定本地区落实细则,明确完成时间表、路线图和责任链。上级法院要通过运用信息平台大数据管理功能,开展督导检查、满意度调查等,强化对下检查指导。对落实到位、积极作为的,通报表扬。对工作落后、消极懈怠、进展缓慢的,督促整改。

27.加大宣传推广。通过报纸杂志、电视网站、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等各类媒体,全面宣传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的典型经验和做法,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广泛凝聚社会共识,营造良好氛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第四条 司法解释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司法解释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研究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对于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等法律文书中,需要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第六条 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规定”“批复”“决定”等形式,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

对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的形式。

对检察工作中需要制定的办案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 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

第八条 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各检察厅分别负责。法律政策研究室主要负责涉及多部门业务的综合性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各检察厅主要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的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

司法解释的立项、审核、编号、备案、清理等工作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

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各检察厅做好司法解释有关工作。

第二章 司法解释的立项

第九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包括: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各检察厅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四)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

(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提案;

(六)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制定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示制定司法解释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直接立项。

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一条 各检察厅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

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 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立项情况,于每年年初起草本年度司法解释工作计划,报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对司法解释工作计划进行补充或者调整。

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完成。不能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完成的,司法解释起草部门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说明,由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是否继续立项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三章 司法解释的起草、审核

第十四条 已经立项的司法解释,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调研起草工作,形成司法解释意见稿。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征求有关机关以及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情况,可以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等的意见。

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释,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在报纸、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司法解释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和对司法解释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后,认为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形成司法解释送审稿,撰写起草说明,附典型案例等相关材料,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送法律政策研究室审核。

第十七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项来源和背景;

(二)研究起草和修改过程;

(三)司法解释送审稿的逐条说明,包括各方面意见、争议焦点、起草部门研究意见和理由;

(四)司法解释通过后进行发布和培训的工作方案。

第十八条 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对司法解释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论证的,提出书面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认为需要征求有关机关意见的,报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名义征求意见。

认为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形成司法解释审议稿,报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检察委员会审议司法解释,由法律政策研究室汇报,起草部门说明相关问题,回答委员询问。

第二十条 对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审议意见对司法解释审议稿进行修改后,报检察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经审议,认为制定司法解释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进一步研究论证或者撤销立项。

第五章 司法解释的发布、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的日期为生效时间。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对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的情况和效果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情况向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律制定、修改、废止后,相关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的内容自动失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定期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并对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进行汇编。司法解释清理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司法解释清理情况应当及时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民商事案件相关信息的通知

·2019年2月3日

·法〔2019〕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进一步加大民商事案件相关信息公开力度,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现就深化司法公开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扩大民商事案件司法公开的范围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司法公开平台或者开辟专门司法公开平台,主动向社会公开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平均审理天数、结案率等信息。

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向当事人公开未按审限要求审结的民商事待结案件预期审理期限。因法院无法掌控的客观原因难以确定具体审理期限的,可暂不予公开。待客观原因消除后,仍应予以公开。

二、把握民商事案件司法公开时间节点

民商事案件平均审理天数、结案率等相关信息尽可能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抓取、实时更新,条件暂不具备的高级人民法院更新最低频率不低于每季度一次。

民商事待结案件预期审理期限原则上应当在审限届满之日起公开,因法院无法掌控的客观原因难以确定具体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客观原因消除之日起及时公开,实时更新。

三、落实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具体要求

北京、上海两地高级人民法院确保在2019年2月中旬前完成该项工作,其他高级人民法院视本地区情况尽快完成该项工作,最迟在2019年年底前完成。工作完成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将情况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

·2017年5月8日

·法发〔2017〕14号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推动和规范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先行调解、速裁等工作,依法高效审理民商事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民商事简易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先行调解、和解、速裁、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督促程序等。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民商事纠纷,在依法登记立案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供选择的简易纠纷解决方式,释明各项程序的特点。

先行调解包括人民法院调解和委托第三方调解。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指派专职或兼职程序分流员。

程序分流员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

(二)对系列性、群体性或者关联性案件等进行集中分流;

(三)对委托调解的案件进行跟踪、提示、指导、督促;

(四)做好不同案件程序之间转换衔接工作;

(五)其他与案件分流、程序转换相关的工作。

第三条 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程序分流员认为适宜调解的,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转入调解程序;认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的,转入相应程序,进行快速审理;认为应当适用特别程序、普通程序的,根据业务分工确定承办部门。

登记立案前,需要制作诉前保全裁定书、司法确认裁定书、和解备案的,由程序分流员记录后转办。

第四条 案件程序分流一般应当在登记立案当日完成,最长不超过三日。

第五条 程序分流后,尚未进入调解或审理程序时,承办部门和法官认为程序分流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不得自行将案件退回或移送。

程序分流员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将案件收回并重新分配。

第六条 在调解或审理中,由于出现或发现新情况,承办部门和法官决定转换程序的,向程序分流员备案。已经转换过一次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次转换。

第七条 案件适宜调解的,应当出具先行调解告知书,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的除外。

第八条 先行调解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先行调解特点;

(二)自愿调解原则;

(三)先行调解人员;

(四)先行调解程序;

(五)先行调解法律效力;

(六)诉讼费减免规定;

(七)其他相关事宜。

第九条 下列适宜调解的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委托调解:

(一)家事纠纷;

(二)相邻关系纠纷;

(三)劳动争议纠纷;

(四)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五)医疗纠纷;

(六)物业纠纷;

(七)消费者权益纠纷;

(八)小额债务纠纷;

(九)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

其他适宜调解的纠纷,也可以引导当事人委托调解。

第十条 人民法院指派法官担任专职调解员,负责以下工作:

(一)主持调解;

(二)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

(三)对调解不成适宜速裁的,径行裁判。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委托调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十五日。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将调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由法官审查后制作调解书或者准许撤诉裁定书。

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书面说明调解情况。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委托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需要转换程序的,调解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程序分流员,由程序分流员转入其他程序。

第十四条 经委托调解达成协议后撤诉,或者人民调解达成协议未经司法确认,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内容或者履行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受原调解协议的约束。

第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立案后移送审理前由专职调解员或者合议庭进行调解,法律规定不予调解的情形除外。

二审审理前的调解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十日。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暂缓预交诉讼费。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诉讼费减半交纳。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先行调解可以在诉讼服务中心、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其他场所开展。

先行调解可以通过在线调解、视频调解、电话调解等远程方式开展。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建立诉调对接管理系统,对立案前第三方调解的纠纷进行统计分析,与审判管理系统信息共享。

诉调对接管理系统按照“诉前调”字号对第三方调解的纠纷逐案登记,采集当事人情况、案件类型、简要案情、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处理时间、处理结果等基本信息,形成纠纷调解信息档案。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速裁组织,对适宜速裁的民商事案件进行裁判。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银行卡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金钱给付纠纷,可以采用速裁方式审理。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新类型案件;

(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立案受理、指定审理、指定管辖,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

(四)再审案件;

(五)其他不宜速裁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民商事案件,一般只开庭一次,庭审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回避、上诉等基本诉讼权利,并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意见。

第二十二条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应当当庭宣判并送达。

当庭即时履行的,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庭笔录中记录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用速裁方式审理民商事案件,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

(一)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致案情复杂;

(二)被告提出反诉;

(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四)追加当事人;

(五)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

(六)需要公告送达。

程序转换后,审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 行政案件的繁简分流、先行调解和速裁,参照本规程执行。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17年7月19日

·法发〔201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送达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提高,送达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瓶颈之一。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改进和加强送达工作,在法侓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创新工作机制和方法,全面推进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统一送达地址确认书格式,规范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提升民事送达的质量和效率,将司法为民切实落到实处。

一、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二、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三、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

四、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知晓人民法院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人民法院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等,并由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五、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笫七条的规定处理。

六、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七、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枓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九、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十、在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送达适用条件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探索电子送达及送达凭证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或以诉讼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或者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信号码、信息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送达。

十一、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十二、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査。

十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探索提高送达质量和效率的工作机制,确定由专门的送达机构或者由各审判、执行部门进行送达。在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积极探索创新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

十四、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査。

十五、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笫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十六、在送达工作中,可以借助基层组织的力量和社会力量,加强与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做好送达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要求基层组织协助送达,并可适当支付费用。

十七、要树立全国法院一盘棋意识,对于其他法院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要认真、及时进行送达。鼓励法院之间建立委托送达协作机制,节约送达成本,提高送达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4年7月15日

·法发〔201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工作,促进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及其案件承办部门和办案人员在审判执行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廉政纪律,不断改进司法作风,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诉讼服务大厅、立案大厅、派出人民法庭等场所公布人民法院的纪律作风规定、举报受理电话和举报受理网址。

第三条 在案件立案、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将立案审查结果、诉讼保全及程序变更等关键节点信息主动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四条 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将执行立案、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措施实施、执行财产查控、执行财产处置、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终结执行等关键节点信息主动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五条 案件当事人需要向人民法院了解办案进度的,人民法院案件承办部门及办案人员应当告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向案件当事人送达相关案件受理法律文书时,向案件当事人发送廉政监督卡。案件当事人也可以根据需要到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立案大厅、派出人民法庭直接领取廉政监督卡。

廉政监督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格式进行制作。

第七条 案件当事人可以在案件办理期间或者案件办结之后,将填有本人意见的廉政监督卡直接寄交人民法院监察部门。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案件当事人反映的廉政监督意见进行统一处置和管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院每年办案总数的一定比例,从当年审结或者执结的案件中随机抽取部分案件进行廉政回访,主动听取案件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执行纪律作风规定情况的评价意见。

第九条 人民法院除随机抽取案件进行廉政回访外,还应当对当年审结或者执结的下列案件进行廉政回访:

(一)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二)案件当事人反映存在违反廉政作风规定的案件;

(三)其他有必要进行回访的案件。

第十条 廉政回访可以采取约谈回访、上门回访、电话回访、信函回访等方式进行。对案件当事人在回访中反映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廉政回访工作由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会同案件承办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案件当事人在廉政监督卡和廉政回访中提出的意见,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对提出的批评意见,转案件承办部门查明情况后酌情对被监督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对提出的表扬意见,转案件承办部门查明情况后酌情对被监督人进行表扬奖励;

(三)对反映的违纪违法线索,会同案件承办部门廉政监察员进行核查处理;

(四)对反映的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等方面问题,依照相关规定分别移送案件承办部门、审判监督部门或者审判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案件承办部门对案件当事人反映的批评意见进行处置后,应当适时向案件当事人反馈处置情况。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对案件当事人反映的违纪违法线索进行处置后,应当适时向案件当事人反馈处置情况。

因案件当事人反映问题不实而给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和案件承办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为被反映人澄清事实。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对案件当事人在廉政监督卡和廉政回访中提出的意见进行梳理分析,并结合分析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向本院党组提出进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落实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人民法院政工部门应当将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落实本规定的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尚未设立监察部门的人民法院,由本院政工部门承担本规定赋予监察部门的各项职责。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当事人,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民事、行政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

受案件当事人的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代表案件当事人接收、填写廉政监督卡或者接受廉政回访。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工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本院及辖区法院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2年2月28日

·法发〔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标志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贯彻实施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制统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责任更加重大。我国正处在重要的社会转型期,审判工作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加之,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民族多样性等诸多因素,造成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强化法律统一适用的同时,正确运用司法政策,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在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现就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正确认识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作出依法有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裁判的权力。

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下列情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一)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的;(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从几种法定情形中选择其一进行裁量,或者在法定的范围、幅度内进行裁量的;(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对法律精神、规则或者条文进行阐释的;(四)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对证据规则进行阐释或者对案件涉及的争议事实进行裁量认定的;(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情形。

三、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原则。(一)合法原则。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和正确裁判方法,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基本法理的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违反法律明确、具体的规定。(二)合理原则。要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出发,充分考虑公共政策、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社会公众的认同度等因素,坚持正确的裁判理念,努力增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确保裁判结果符合社会发展方向。(三)公正原则。要秉持司法良知,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排除干扰,保持中立,避免偏颇。注重裁量结果与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普遍理解的契合性,确保裁判结果符合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四)审慎原则。要严把案件事实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在充分理解法律精神、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审慎衡量、仔细求证,同时注意司法行为的适当性和必要性,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正确运用证据规则。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正确运用证据规则,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查明事实和程序正当的角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全面、客观、准确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严格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努力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

五、正确运用法律适用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要处理好上位法与下位法、新法与旧法、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正确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法律的,应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报请有关机关裁决,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对同一事项同一法律存在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要正确把握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除明确列举之外的概括性条款规定,确保适用结果符合立法原意。

六、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结合立法宗旨和立法原意、法律原则、国家政策、司法政策等因素,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对法律条文作出最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具现实合理性的解释。

七、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关系,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

八、强化诉讼程序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要严格依照程序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对可能影响当事人实体性权利或程序性权利的自由裁量事项,应将其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要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量刑纳入庭审过程;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向当事人释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考量因素等事项。

九、强化审判组织规范。要进一步强化合议庭审判职责,确保全体成员对案件审理、评议、裁判过程的平等参与,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集体把关机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涉及对法律条文的阐释、对不确定概念的理解、对证据规则的把握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当事人重大实体性权利或程序性权利事项,且有重大争议的,可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十、强化裁判文书规范。要加强裁判文书中对案件事实认定理由的论证,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悉法院对证据材料的认定及采信理由。要公开援引和适用的法律条文,并结合案件事实阐明法律适用的理由,充分论述自由裁量结果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十一、强化审判管理。要加强院长、庭长对审判活动的管理。要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纳入案件质量评查范围,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完善评查标准。对自由裁量内容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结果显失公正以及其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要结合审判质量考核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裁判确有错误,符合再审条件的,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十二、合理规范审级监督。要正确处理依法改判与维护司法裁判稳定性的关系,不断总结和规范二审、再审纠错原则,努力实现裁判标准的统一。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下级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

十三、加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要针对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开展有针对性的司法调研。通过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细化立法中的原则性条款和幅度过宽条款,规范选择性条款和授权条款,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要进一步提高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质量,及时清理已过时或与新法产生冲突的司法解释,避免引起歧义或规则冲突。

十四、加强案例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收集、整理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典型案例,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要有针对性地筛选出在诉讼程序展开、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涉及自由裁量事项的案例,对考量因素和裁量标准进行类型化。上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掌握辖区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不断总结审判经验,提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质量。

十五、不断统一裁判标准。各级人民法院内部对同一类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要严格、准确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参照指导性案例,努力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下级人民法院对所审理的案件,认为存在需要统一裁量标准的,要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不同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存在明显不同裁量标准的,要及时将情况逐级上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解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涉及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新型、疑难问题的,要逐级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十六、加强法官职业保障。要严格执行宪法、法官法的规定,增强法官职业荣誉感,保障法官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要大力建设学习型法院,全面提升司法能力。要加强法制宣传,引导社会和公众正确认识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审判中的必要性、正当性,不断提高社会公众对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认同程度。

十七、防止权力滥用。要进一步拓展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检察机关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要深入开展廉洁司法教育,建立健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和防止利益冲突等制度规定,积极推进人民法院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切实加强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对滥用自由裁量权并构成违纪违法的人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纪律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2011年3月10日

·高检会〔2011〕1号

第一条 为了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

(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

(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立案审查,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行政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抗诉事由与被驳回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实质相同的,可以判决维持原判。

第九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未予纠正,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申诉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的行为,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合法、裁判正确的,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相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申诉、行政赔偿诉讼申诉案件,当事人双方有和解意愿、符合和解条件的,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予以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庭审结束或者休庭之后,向检察长报告,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办案规则以及相关检察纪律规范,不得谋取任何私利,不得滥用监督权力。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发现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检察纪律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10年12月28日

·法发〔201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3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审判业务关系,明确监督指导的范围与程序,保障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监督指导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各自职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必要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1)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2)新类型案件;

(3)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

(4)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移送审理请求,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由自己审理,并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不同意移送决定书。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属于本意见第三条所列类型,有必要由自己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已经查清事实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时,应当在裁定书中详细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发布参考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业务文件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总结审判经验、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的通知

·2010年12月22日

·法发〔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

巡回审判是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立足现有司法资源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途径。为全面提高巡回审判工作质效,现就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重要意义

1.推广巡回审判是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举措。在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过程中,最大限度快捷有效处理当事人的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发现和解决社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将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各项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对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以及公正廉洁执法具有重要意义。

2.推广巡回审判是坚持为大局服务的具体实践。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是人民法院的历史责任和实现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无论是对于着力提高服务大局的针对性,切实解决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突出问题,还是对于增强审判工作辐射效应,争取人民法院工作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将产生积极作用。

3.推广巡回审判是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重要切入点。以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为抓手,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强化落实各项便民利民措施,可以最大程度上彰显人民司法的人文关怀,让广大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人民法院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成果,同时也是新时期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所蕴含的深入群众、方便群众和服务群众精神的具体体现。

二、立足本地实际,切实增强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针对性

4.西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其他群众诉讼不便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应当逐步确立以巡回审判为主的工作机制。通过大力推广巡回审判,全面提高巡回审判工作质效,切实解决当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司法权不能切实覆盖、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难以得到有效满足的问题。

5.经济发达和较为发达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要以着力化解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纠纷,着力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着力提供更加便捷有效的司法服务为出发点开展巡回审判工作。通过大力推广巡回审判,力争做到审判工作优质高效开展与服务当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两不误、两促进。

三、明确原则目标,坚持制度化、规范化,努力追求巡回审判的高质量和高效率

6.巡回审判要遵循“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和“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方便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原则,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以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服务需求和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为目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注重发挥以案施教、法制宣传的社会功能,凸显司法为民、司法效益的价值追求。

7.注意发挥人民法庭在大力推广巡回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确有必要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可根据需要组织专门力量开展巡回审判工作。继续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有关人民法庭可以直接立案的规定精神,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告状难”问题。按照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对抗心理和充分实现巡回审判功能要求选择巡回审判地点,针对可能引发的突发事件,还应做好应急预案,维护巡回审判的顺利进行。

8.建立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与人民调解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基层司法所等的联系网络,切实增强巡回审判的针对性,防止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进一步切实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司法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

9.加大巡回审判点的建设力度,切实解决巡回审判场所不足的问题。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加强与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在派出人民法庭覆盖不到的地方,充分利用派出所、司法所等现有资源建立相对固定、规范的巡回审判点。

10.科学合理地确定人员编制,争取编制管理部门的支持,利用新增政法专项编制,倾斜、充实基层一线,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为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新机制提供编制组织保障。在西部边远、少数民族地区,要立足当地,积极培养和录取精通双语的少数民族法官和工作人员,为适应西部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巡回审判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11.尽快解决人民法庭恢复或新建、物质装备和经费保障问题。做好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及其他群众诉讼不便地区人民法庭恢复或新建工作,解决巡回半径过大的实际问题。根据辖区或者覆盖区域的人口分布、交通条件等情况,配备能够满足巡回审判工作的特种车辆、活动板房(帐篷)、移动办公设备和通讯工具,构建信息共享的网络系统以及必要的网络终端工具,扩大电子签章的使用等,并将维修、养护、油料、巡回审判补助等费用以及折旧、报废等问题纳入法院预算经费范围,确保巡回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加强监督指导和调查研究

12.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巡回审判工作的指导力度。各地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尽快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具体指导意见和专门的庭审程序规范,着力做好有利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工作的制度建设。

13.尽快完善巡回审判工作量的统计工作,采取科学方法,客观反映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实际情况。强化监督检查工作,避免脱离实际片面追求巡回审判案件数量的错误做法。

14.对贯彻落实本意见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注意认真研究分析成因和对策。积极主动寻求当地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支持,加强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对本地区难以解决的问题和困难,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必要时应层报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