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幼儿园学生在园内受到侵害,如何分担责任?
案情介绍
陈某(4岁)和翁某(4岁)为幼儿园小班学生。2016年3月,翁某在幼儿园内五楼天台扔下砖块,将正在楼下活动的陈某头部砸伤。后陈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出院后,仍继续进行康复训练和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陈某构成九级伤残。陈某因本案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共计38.3万元。本案中的责任应该如何分担?
法理分析
本案中涉及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以及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问题。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由于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教育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教育机构直接侵权的责任以过错为要件。具体而言,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适用过错责任,即受害人需要证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即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才能要求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00条)。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就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9条)。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侵害,遭受人身损害的,则应由该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之人作为第一位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只在未尽到管理职责时,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法律作此规定的目的是避免教育机构承担过重的责任。
本案中,幼儿园没有及时发现、排查安全隐患,使幼儿有机会接触到砖块而导致危险发生,且没有设置一定的防护措施防止高空抛、坠物,以致翁某将砖块扔出天台时没有及时被制止,砖块跌落楼下时也没能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楼下幼儿受到伤害,对幼儿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和保护职责,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翁某的法定代理人平时疏于教导,对翁某做出高空抛物的危险动作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幼儿园对陈某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翁某及其监护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小贴士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原则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